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245号 委托代理人王晓涛,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冯会占与被上诉人董军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董军朝于2014年9月9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会占赔偿董军朝车辆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冯会占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冯会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会占、被上诉人董军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10分许,董军朝驾驶豫A3AW55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区菜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环二路交叉口时,与沿南环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冯会占驾驶的豫AQ309B小型轿车相撞,致董军朝、乘坐豫A3AW55小型普通客车的侯电木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董军朝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2、冯会占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董军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会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侯电木不承担事故责任。冯会占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复核。董军朝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544.43元。 另查明,冯会占驾驶的豫AQ309B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已与董军朝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军朝3203.77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703.7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冯会占虽然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冯会占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军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再处理。董军朝的医疗费254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45元(15元/天×3天)、车辆损失4586元、评估费230元、吊车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9395.43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的703.77元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超出限额的损失为6691.66元。冯会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按50%的比例承担3345.83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会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军朝3345.83元;二、驳回原告董军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冯会占承担。 上诉人冯会占上诉称,一审法院对登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确认错误,上诉人做到了减速慢行,不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注意力不集中(庭审中被上诉人称没有看见上诉人的车)而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且被上诉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未采取任何避让措施,也未踩刹车而造成了事故后果的严重性,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的划分,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车损及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4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董军朝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公正,不存在偏袒答辩人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二、上诉人减速慢行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的车辆被掀翻在地,四脚朝天,而上诉人除车辆遭受损坏外,车上人员并未受伤。如被上诉人的车速高于上诉人的话,受伤的不可能是被上诉人。运动中,硬度相当的高速运转的物体与低速运转的物体相撞,低速动转的物体受到的伤害必然更加严重。三、车损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当时车速不高。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人证言只能通过当事人申请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3、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上诉人冯会占虽然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但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否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发现证据,证人周建军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上诉人车前方(车头)受损,被上诉人车右前门受损。所以,原审法院采信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车损及交通费等费用1.4万元,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会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