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卫东,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刘建军与被上诉人钱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建军于2014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钱卫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刘建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钱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立据人钱卫东”,借条上注明:“2014.7.5号还款5000元,2014.8.24号还款1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钱卫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刘建军转账5000元,同年10月20日转账9000元,同年10月31日转账6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借据中注明“2014.7.5号还款5000元,2014.8.24号还款10000元”系双方关于还款日期的约定,但借款总额为35000元,现只就其中15000元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有悖于交易习惯和一般人的认知。被告辩称该日期为实际还款日期,并提供转账凭证三份金额共计20000元,该笔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交易习惯,予以采信。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0月20日、10月30日三笔汇款为被告偿还其他债务的凭证,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刘建军负担。 宣判后,刘建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有多笔现金交往。其中2014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借上诉人钱款35000元。2014年12月23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新密市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辩解此款已还过,但是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时间段并没有证据证明还款35000元。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刘建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钱卫东提交答辩状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曾有过刷信用卡的业务往来,上诉人所称网转的2万元和9千元系转给被上诉人的刷信用卡的钱,而不是借款。如果是借款,应该有借条这个重要的证据,而上诉人并没有借据。后来被上诉人因有急事,与上诉人只发生了一笔借款,即35000元,是2014年5月17号,给上诉人打的有借条。并于2014年7月5号当面还给上诉人5千元,当时要求上诉人出具收据,上诉人说把还款的数目写在借条上,到时候还多少,欠多少清清楚楚,于是上诉人就把收到的款项写在了借条上。后被上诉人又于2014年8月24号当面还给上诉人1万元,对方又把还款的钱写在了借条上。后来被上诉人把剩余的2万元分三次打到了上诉人提供的工行卡号上,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上诉人钱卫东已全部清偿了借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钱卫东于2014年5月17日向刘建军借款计35000的事实清楚,有钱卫东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根据刘建军提供的借条注明的“2014.7.5号还款5000元,2014.8.24号还款10000元”内容,原审判决认定钱卫东已偿还借款15000元并无不当。根据钱卫东提交的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三次向刘建军转款共20000元的银行凭证,钱卫东辩称其已将本案借款350000全部清偿完毕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纳。刘建军称钱卫东三次转款系偿还其他债务,因未有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刘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