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有振,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高,男,194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有振因与被上诉人武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有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时,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二审中,本院依照上诉人刘有振提供的送达地址对其送达传票,该传票被退回,故应视为送达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刘有振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