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玲,女,汉族,1986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龙,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东路19号益华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娄素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社贤,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玲与上诉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刘玲于2014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并返还刘玲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8CG71的汽车以及车内的所有财务;2.判令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刘玲租用汽车损失60000元、车辆折旧费用10775元、车辆维保损失5000元(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此后损失计算至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返还车辆止),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57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刘玲、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玲的委托代理人李龙、上诉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超、田社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刘玲、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及担保人于磊共同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刘玲的要求,同意将比亚迪QCJ6480S汽车一辆,计人民币108900元销售给刘玲,刘玲在第三方选定车辆的,应自行与该第三方商定车价,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将刘玲选定车辆购回后,以原价依前款约定转售刘玲。购车发票由刘玲和第三方协商出具。第二条约定刘玲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并委托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安排能够提供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根据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机构情况,刘玲决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第三条约定付款及车辆交付,刘玲在合同签订后,向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车辆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即32900元,剩余款项76000元由刘玲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第四条约定投保义务,在贷款审批或审批后未全部清偿之前,根据贷款机构的要求,刘玲应以年为单位期间,在中国保险企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妥,包括但不限于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自燃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和乘客险等险种。贷款机构要求办理保证保险的,刘玲应当一并办理。所有保险应以贷款机构为第一受偿人。在刘玲未全部清偿贷款机构的贷款前,刘玲全权委托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办理车辆投保、续保事宜,不得解除委托。第五条约定了还款,刘玲保证自提车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或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第六条约定了车辆所有权保留及行使,为保证刘玲债务的履行,刘玲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合同约定应由刘玲向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刘玲;在此之前,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车辆的所有权归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当刘玲发生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或贷款本息未全部偿清前,不依合同约定如期向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致使不能续保车辆保险或刘玲中断、撤销保险的情形的,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有权行使取回权,收回车辆。 同日,刘玲签署购车人特别声明,载明刘玲与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已经签订,现声明合同是本人自愿签订,且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已全面、详尽的介绍了合同条款及内容,合同中所有手工填写的内容,均由本人和昊达公司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协商,本人对该内容确认无疑并完全接受。 上述合同签订后,刘玲交纳了购车首付款。2013年6月20日,比亚迪QCJ6480S号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注册登记。登记的所有人为刘玲,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牌号为豫A8CG71。 2013年6月28日,刘玲与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刘玲发放贷款76000元用于购车,刘玲授权中国工商银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账号为1702029319200249243的账户内。刘玲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 2013年7月2日,刘玲与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交接书》,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将比亚迪QCJ6480S号车交付刘玲,双方签字确认。 2014年8月11日,刘玲发现车辆丢失,后与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联系,确认车辆系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拖走,后与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交涉要求其归还车辆,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称刘玲未向合同指定的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续保构成违约,故依法依约取回车辆,双方交涉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称该车现在第三方停车场停放。 原审法院另查明:工商银行的贷款发放后,刘玲自2013年7月19日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5月29日,刘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豫A8CG71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 2015年3月2日,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在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刘玲及于磊、王中辉承担违约责任,该院已依法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刘玲、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刘玲、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及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刘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首付款,并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虽约定刘玲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合同约定应由刘玲向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刘玲,但并不影响刘玲对该车辆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刘玲诉称该车被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拖走,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其称拖车系因刘玲未完成约定的特定条件即未向合同指定的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续保构成违约,故其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依约行使取回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的,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玲自贷款发放后一直按约定进行还款,刘玲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进行投保,但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对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故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行使取回权不成立,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将该车辆返还给刘玲。故对刘玲要求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豫A8CG71号车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针对刘玲未按约定向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的行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其诉刘玲及于磊、王中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主张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