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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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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怀仁与被上诉人郑州新登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登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南环路西段一中西侧。 法定代表人翟国臣,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子奇,男,汉族,1986年12月30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丁建国,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怀仁因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登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南环路西段一中西侧。

法定代表人翟国臣,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子奇,男,汉族,1986年12月30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丁建国,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怀仁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新登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怀仁于2014年11月25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工作17年,按劳动合同法每年补一个月的补偿计5.1万元;2、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社会统筹,补办退休手续,支付未安排上班的生活费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怀仁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怀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献,被上诉人郑州新登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奇、丁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怀仁于1970年被新登煤矿招收临时工,1976年转为全民所有制固定工,1981年6月原告被被告单位除名。2009年前后,原告张怀仁等人以信访方式向郑州新登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请,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关待遇等问题的信访事宜,郑州新登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作出“信访人无正式手续,不支持其信访诉求”的处理意见。后原告张怀仁等人到登封市复查办申请复查,市复查办于2009年11月作出复查决定,认为“新登集团调查事实清楚,维持原处理意见”。后原告张怀仁等人又到郑州市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郑州市复核处认为原告等信访人“反映诉求无政策依据”,因此不予受理,并给信访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单”。2014年11月16日,原告张怀仁向登封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登封市劳动仲裁委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发出登封市仲裁委(2014)20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张怀仁起诉状中自述,1984年张怀仁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张怀仁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张怀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时效中断。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怀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怀仁承担。

上诉人张怀仁上诉称,其于1970年12月份被新登煤矿招收临时工,1976年转为全民所有制固定工,1982年因派性,政治形势,新登煤矿让张怀仁回家待命听通知,张怀仁根本不知道啥原因不让上班,自己想着可能是“开除”了,因当时体制就没有劳动仲裁委员会,也未见到开除手续,到该退休年龄不让退休发生争议,开始信访一直未间断。2014年11月19日仲裁委裁决不予受理,张怀仁认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开除的情况下,不顾至今还档案存在劳动身份,对张怀仁合理的要求不予支持是不公正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怀仁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60日内申请仲裁,但当时张怀仁只是猜想至今未见到开除手续,不受仲裁60日时效的限制,到退休时开始主张权利,至今未解决。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驳回张怀仁的诉请,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不公正判决,做出二审的公正判决,改判为存在劳动身份的上诉人支付生活费;一、二审诉讼费,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新登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怀仁说1982年因派性政治形势让其回家待命听通知,张怀仁根本不知道啥原因不让上班,自己想着可能是被开除了,张怀仁实际上就是被开除了,上诉状第二页“当时只是猜想,上诉人至今没有见到被开除过的手续”,从这两句话,可以证明,当时张怀仁知道他自己是被开除的,可以看出张怀仁对被开除这件事是了解的,一审认定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怀仁称其自1982年起未再到新登煤矿上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的法定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张怀仁从1982年开始已未在被上诉人郑州新登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其上诉称因派性、政治形势让回家待命等,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对其陈述的未上班原因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怀仁上诉称1982年单位不让其上班时,自己想着可能是“开除”了,说明此时上诉人张怀仁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及时通过合法途径主张相关权利。上诉人张怀仁至2014年11月16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了法定仲裁申请期限,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且之后相应的劳动争议之诉也已超过最长的诉讼时效,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怀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怀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传炜

审判员  王献斌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