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708号
法定代表人郭春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栓,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玉平,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治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留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房地产公司)、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栓、靳玉平,被上诉人万业房地产公司和兴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花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初,基础公司在荥阳万业世纪广场工程13#、15#、16#、17#楼CFG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为929985.96元。基础公司与万业房地产公司、兴业建筑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基础公司所提交的由河南豫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显示的委托单位为河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对河南豫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后,该公司未向该院出示河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检测的相关手续。另查明,兴业建筑公司、邢虹晨签订工程结账协议,兴业建筑公司应支付邢虹晨工程款6022024元,已支付4462389元,下欠1559635元。下欠款项于2008年10月31日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基础公司请求万业房地产公司、兴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关键要确认的是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基础公司未与万业房地产公司、兴业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在庭审中,亦不能说明与万业房地产公司、兴业建筑公司具体的联系人员;其次,基础公司要求万业房地产公司、兴业建筑公司付款依据的是河南豫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原审法院对该公司进行调查时,该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有关于万业房地产公司、兴业建筑公司委托该公司进行工程检测的书面手续;故从基础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认定其与万业房地产公司、兴业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基础公司请求万业房地产公司、兴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亦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万业房地产公司、兴业建筑公司辩称与基础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亦没有业务往来,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九十六元,鉴定费一万元,共计二万四千四百九十六元,由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基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万业房地产公司、兴业建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查明“2008年初,万业房地产公司工程造价为929985.96元”确认了我公司施工的范围及成果,与客观事实相符。而一审判决又说不能认定我公司与万业房地产公司、兴业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查明的事实前后矛盾,既确认了我公司全面履行了施工的主要义务,又错误的否认我公司与万业房地产公司、兴业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万业房地产公司和兴业建筑公司之间虽然没有形式上的书面合同,但是我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主要义务,万业房地产公司和兴业建筑公司接受并使用了我公司的施工成果,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我公司与万业房地产公司和兴业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万业房地产公司和兴业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给我公司对应的工程价款。二、我公司施工的过程及结果验收,万业房地产公司和兴业建筑公司是明知的,其与邢虹晨及其他第三人的结算,无论是否真实,依法均不能免除万业房地产公司和兴业建筑公司对我公司的付款责任。一审查明兴业建筑公司、邢虹晨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且该协议违反《建筑法》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系支付主体错误。邢虹晨是兴业建筑公司工程管理人员,“工程结算协议”是企业内部承包结算,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工程协议,内部承包对外是无效的,而且邢虹晨是自然人,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条件。邢虹晨是以兴业建筑公司名义管理工程的,若双方存在承发包关系,则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兴业建筑公司接受我公司的施工成果在先,向邢虹晨支付工程款在后,无论支付是否实际发生,均系支付主体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全部由万业房地产公司、兴业建筑公司承担。
万业房地产公司、兴业建筑公司答辩称:基础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基础公司认为其和我公司有合同关系,经过多次庭审,基础公司也未弄明白到底和哪家公司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基础公司在起诉时连工程价款都未弄清楚。基础公司和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的涉案工程是由邢虹晨实际完成,并且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价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基础公司与万业房地产公司、兴业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基础公司主张邢虹晨是以兴业建筑公司名义管理工程,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主张,基础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万业房地产公司、兴业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万业房地产公司、兴业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账协议显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邢虹晨,基础公司向万业房地产公司、兴业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496元,由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修文
审判员 刘红军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