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委霞,女,汉族,1978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琚新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明,女,汉族,1967年5月1日出生。
上诉人王委霞因与被上诉人赵立明、原审被告刘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王委霞向赵立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立明现金拾万元整,用期2个月”。后刘文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委霞、刘文龙未偿还赵立明该借款,赵立明以王委霞、刘文龙为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银行查询单显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26日,王委霞通过银行共向赵立明账户转账1100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立明与王委霞2012年9月24日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借款的实际履行中,赵立明已将100000元款项交付王委霞,已履行借款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委霞经催要未偿还该笔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赵立明要求王委霞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文龙为王委霞2012年9月24日的借款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赵立明要求刘文龙与王委霞共同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文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担保责任部分向王委霞追偿。王委霞认为已通过银行偿还赵立明的借款100000元,其出示的证据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对王委霞“已通过银行偿还赵立明的借款10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对银行转款问题,王委霞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王委霞、刘文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立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借款为基数支付赵立明相应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委霞、刘文龙承担。
王委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立明利用信用卡套现出借资金,双方之间借贷应属无效。我方已经通过银行转款还清全部本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赵立明诉请。
赵立明答辩称:我们之间有多笔借款,有的有条,有的未打条。有条的,王委霞还了,借条就还给王委霞。没条的,只要双方对账,清了就算了。王委霞还款用过她的卡,还用过别人的卡,只要到我账上,王委霞说是还我的,我都认可。
现在我手里就剩本案这一张借条,其他王委霞都还过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刘文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立明主张王委霞借款,提供王委霞出具的借条,王委霞对此不表异议。王委霞上诉称通过六笔银行转账已经全部还清赵立明主张的该笔借款,但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有多笔转账往来。在王委霞所称的六笔还款期间其还有向赵立明借款,现王委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经全部还清借款,故王委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委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