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安,男,汉族,1954年7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峰,男,汉族,1987年6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永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贵峰,男,汉族,1987年6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建安因与被上诉人张贵峰,被上诉人郑州永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安,被上诉人张贵峰,被上诉人郑州永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峰,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0时40分,张贵峰驾驶豫ATW853号出租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中原路京广路口左转弯,与驾驶电动车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此的王建安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建安受伤,车损两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张贵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安无责任。
王建安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右尺骨茎突骨折;2、肋骨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治疗。王建安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药费4783.33元,该费用全部由张贵峰垫付,张贵峰已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剧烈活动,石膏托固定4-6周来医院复诊;3、每周来院复诊(调整外固定石膏松紧及指导锻炼);4、不适随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建安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建安,目前右腕关节活动功能稍差,不构成伤残。2、王建安,肋骨骨折情况,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豫ATW853号出租车登记在郑照辉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张贵峰驾驶,该车辆挂靠于郑州永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再查明,王建安在郑州市管城区福润超市从事采购员工作。王建安驾驶的电动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405元,花去车辆鉴定费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建安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张贵峰负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王建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TW853号出租车在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交通事故对王建安造成的损害,阳光保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张贵峰和郑州永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王建安请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应当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王建安的损失计算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为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依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73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支持误工天数为60天,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774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405元,车辆鉴定费50元,以上共计7502元。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王建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247元,车辆损失费405元,以上共计7452元。车辆鉴定费50元由张贵峰、郑州永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7452元。二、被告张贵峰、郑州永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安车辆鉴定费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承担61元,被告张贵峰负担119元。
王建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王建安误工费的认定不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应当以王建安的实际工资损失进行计算。王建安提交了其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一月至五月的工资发放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这些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王建安的实际工资为4100元,因为王建安单位采取的是现金发放工资(从单位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而且王建安是一个人即在超市任采购员又任理货员,所以其4100元的工资是两个岗位的工资,在这种情况下他的单位不会让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原审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对王建安提交的证据予以否任,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王建安的实际误工损失应当是8200元。张贵峰、郑州永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王建安后期的治疗费用。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建安不构成伤残,但是认定王建安右尺骨茎突骨折导致右手活动受限制,现在距离事故发生已经一年多了,但是王建安的右手腕依然不能用力,其基本的生活操作都受到限制,所以后期依然需要继续治疗,其应当对这些后期的治疗费用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贵峰、郑州永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王建安各项损失共计11188元,以及后续的治疗费。案件受理费由张贵峰、郑州永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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