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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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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建立与上诉人卞进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立,男,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啸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卞进国,又名卞福,男,1968年8月4日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立,男,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啸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卞进国,又名卞福,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建立与上诉人卞进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啸风,上诉人卞进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经毛佰录介绍,王建立、卞进国双方签订建房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卞进国为王建立承建房屋,面积约为400平方米,每平方米290元,卞进国只管土建,一层高2.8米、二层高2.6米;双方约定付款方法是:1、地基付15000元,一层付35000元,二层付30000元,内粉刷15000元,外粉刷5000,剩余房结束结算。”

该院2015年2月3日勘验结果显示,卞进国为王建立所建房屋位于马村六组东北角,房屋座东向西、四大间,长15米,宽13.2米,房高3.3米,一层面积198平方米,系毛坯房,内粉、外粉、地面、顶均为毛面,房屋设计为两层,实际施工一层。王建立系王留顺的北邻。

卞进国共收到王建立建房款84800元,后退回王建立建房款24400元,实收王建立建房款60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建立、卞进国签订建房协议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王建立诉称多支付卞进国建房款52000元,只提交了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毛佰禄、谢有福证言予以证实,该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卞进国未将王建立房屋建成,不能证明王建立多支付卞进国建房款52000元的事实。根据王建立、卞进国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地基完成付15000元,一层完成付35000元,本案经勘验,卞进国为王建立所建房屋一层已建成,且比合同约定的房高高出50公分,王建立应支付卞进国建房款50000元,王建立已实际支付卞进国建房款60400元,比合同约定多出10400元,多出部分卞进国应退还王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卞进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建立建房款10400元;二、驳回王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王建立承担960元,卞进国承担240元。

上诉人王建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卞进国为王建立只完成了一层楼房的砌砖和上了楼板,一审认定己建成一层房错误。(建成房屋应为毛坯房,所谓毛坯房又称为“初装修房”,这样的房子大多屋内只有门框没有门,墙面地面仅做基础处理而未做表面处理。而屋外全部外饰面,包括阳台、雨罩的外饰面应按设计文件完成装修工程),一层房屋至建好现在只完成50%的工作,剩余还有内粉、外粉、地坪、屋顶等诸多工程量,而卞进国收到的工程款己是一层房屋全部完工的工程款。由于卞进国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无论是按照诚信原则还是按照公平原则,就只能收取自己所干的工程收取费用,退还多收取费用。上诉请求:1、撤销(2015)惠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卞进国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2000元。2、上诉费用由卞进国承担。

卞进国答辩同上诉意见。

上诉人卞进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违法。王建立交给卞进国施工的涉案房子,一没宅基证,二没政府的土地建设规划证,三没建设用地许可证,是以骗取拆迁补偿为目的的临时催产性住宅,建房过程大部分都是夜间偷着施工,唯恐被土地监察部门发现后强制停工。卞进国的行为违法,其行为不能仅凭村委会的一纸证明就认定卞进国的建房行为合法。因而,一审法院不应判决支持卞进国的违法建房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据。王建立给卞进国所建房因“三证”全无,行为违法,所以古荥镇土管所的多次强行停工。由于多次被迫强行停工,造成卞进国生活、工资等各方面的经济损失一万多元,在确实偷着也无法保证施工的情况下,才协商撤离工地,停止施工。在终止合同时,经过王建立与卞进国协商结算同意,卞进国给王建立24400元终止合同。如果王建立不同意终止建房,卞进国不会撤离工地前给王建立汇款24400元,卞进国也不可能将属于自己的建筑工具成功撤离王建立家。一审法院判决退还10400元建房款,没经过有资质单位评估,仅凭其推算,数据来源违法;且王建立与卞进国已经终止施工的口头协议生效并履行完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王建立答辩称:王建立有村里开的证明,建房是合法的。其他同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王建立和卞进国签订的建房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照施工进度付款,内、外粉刷进度款均已经单列,且约定“剩余房款结束结算”。原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涉案房屋的已完成情况,酌定已完成房屋施工费为50000元并无不当。卞进国并未举证证明其退还王建立24400元时已于王建立进行结算。王建立要求对卞进国已经完成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标的金额不大,基于鉴定费用、合理诉讼成本的考虑,王建立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王建立和卞进国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王建立负担1200元,由上诉人卞进国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闫天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