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354号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和平,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吴玉沛,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成功,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荆晓,女,汉族,1976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荥阳市文汇教育辅导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福荥,该辅导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成功因与被上诉人陈和平、荥阳市大河礼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原审被告荥阳市文汇教育辅导中心、荆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成功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滨,被上诉人陈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花永、吴玉沛,被上诉人大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成功,原审被告荆晓、荥阳市文汇教育辅导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成功系大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范围为礼仪用品出租、经营;礼仪活动策划、承接;户外广告制作。荥阳市文汇教育辅导中心系经荥阳市教育体育局批准设立的进行辅导培训的专业机构,其经营场所位于郑州市瑞龙医院东邻。
2012年5月,荥阳市文汇教育辅导中心因搬迁新址,需重新制作安装门头标牌,该中心遂委派员工荆晓具体负责此事。荆晓与大河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由该公司制作并安装门头标牌,费用共500元。
上述门头标牌制作完成后,王成功于2012年6月5日电话约请陈和平有一安装门头业务,陈和平进行安装。当晚9时许,陈和平和王成功在荥阳市文汇教育辅导中心门外、索河路路南人行道上安装门头时,陈和平从7米许高的安装架子上摔下。王成功遂将其送至隔壁瑞龙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至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陈和平共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5、左肩关节脱位术后;6、多处软组织损伤。陈和平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89465.31元。
在审理过程中,陈和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18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和平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陈和平为此支付鉴定费、检查费、放射费共计178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安装门头工作所需设备主要为租用的铁架子、胶水等普通工具,陈和平所提供的主要是自身的简单劳动。陈和平接到王成功电话通知后,接受王成功的工作安排要求,并与王成功共同在安装现场工作,由陈和平在架子上操作,王成功在地面予以配合,陈和平受王成功现场指挥安排。综上,陈和平与王成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王成功系大河公司法人代表,但在其电话要约陈和平从事劳务时,并未明确提出其是以大河公司名义进行要约。故该院认为陈和平与大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和平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损失情况,其虽自述系王成功推动架子导致其跌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第三人所致。故该院对陈和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和平与王成功在劳动过程中,双方均未对工作现场的安全设施、安全作业尽到注意义务。其中王成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长期从事户外广告门头的安装,对施工所需要的安全设施及操作规程比较熟悉,在其到场参与安装时,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过错程度较大。陈和平经常从事户外广告安装工作,在施工现场缺乏必要的安全设施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该院酌定陈和平自负30%的责任,王成功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地不在荥阳市文汇教育辅导中心经营场地内,陈和平未提交证据证明荥阳市文汇教育辅导中心及荆晓在选任大河公司定做、安装门头标牌中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门头标牌安装是在路面公共道路之上进行,不属于荥阳市文汇教育辅导中心经营场所,陈和平不能证明荥阳市文汇教育辅导中心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故该院对陈和平请求上述荥阳市文汇教育辅导中心及荆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和平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经审核认定。该院确定其医疗费89465.31元、误工费酌定为11045元(22398.03元/年÷365日×180日)、护理费18776元(29041元/年÷365日×28日×2人+29041元/年÷365日×180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元(22398.03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80元。陈和平自述其父亲为退休教师有退休工资,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陈和平对其母亲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10元(5627.73元/年×5年×30%÷4)。以上共计269464.31元。王成功应赔偿陈和平18862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成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和平十八万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二、驳回陈和平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陈和平负担1552元,王成功负担40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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