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义,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晓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明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巩义市警备司令部(以下简称巩义警备司令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义及其代理人牛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巩义警备司令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1日,张明义应巩义警备司令部要求为其检修清洗空调,其中清洗空调费用为40元一台,报酬总计14000余元。检修过程中,张明义不慎从高4米左右的窗台处掉下摔伤,后巩义警备司令部将张明义送到巩义市武警医院治疗。从巩义市武警医院出院后,张明义转往巩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2日,经张明义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明义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及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张明义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二次手术护理期限4个月,误工期限为6个月。张明义支付鉴定费2400元。后张明义要求巩义警备司令部赔偿遭拒,引起诉讼。另查明,张明义是经工商部门批准从事家电维修的个体工商户,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为巩义市孝义新华电器维修部。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明义应巩义警备司令部要求为其检修清洗空调,巩义警备司令部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张明义是经工商部门批准从事家电维修的个体工商户,巩义警备司令部让张明义为其清洗空调,对承揽人的选任没有过失,张明义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定作人的巩义警备司令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明义要求巩义警备司令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明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六十八元,由张明义承担、
张明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件定性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与巩义警备司令部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我方之所以到巩义警备司令部干活,是因为我方在清洗空调之前一直在司令部干杂活。巩义警备司令部让我方清洗时,附的条件是价格不能比市面价格高,而没有利用我方特殊的技能来完成固定的劳务。我方到巩义警备司令部干活时必须服从其安排指示,并有派人现场记录和监督。况且我方在干活中所需梯子是由巩义警备司令部提供的,但其没有为我方提供其他安全施工工具。我方所做工作只是一种普通的清洗工作,这种工作的特征不符合承揽合同的属性。一审中巩义警备司令部缺席没有应辩,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草率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对我方极不公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一审法院不应该适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只是一起简单的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纠纷,应按照人身损害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考量。即使是承揽合同关系,我方是一名左腿截肢的残疾人,是否具备高空清洗空调的资质及巩义警备司令部是否存在选人过失?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匆忙判决实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巩义警备司令部承担。
巩义警备司令部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明义为巩义警备司令部检修清洗空调,巩义警备司令部向张明义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张明义主张本案系劳务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张明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刘红军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