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章印,男,汉族,1939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玉忠,河南可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良,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系张章印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汉族,1993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萍,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译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章印因与被上诉人李静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章印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忠、张金良,被上诉人李静的委托代理人赵卫萍、曹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道办事处京广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证明载明,张章印是李玉成(1957年5月8日出生)同母异父的哥哥。李玉成系三级残疾,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4月26日去世。郑州市民政局于1997年7月10日为李玉成颁发了收养证。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于1998年5月20日出具(1998)郑二证民字第84号收养公证书,载明李玉成于1993年5月8日收养一被弃女婴,取名李静,并于1997年7月10日在郑州市民政局登记该收养关系属实。李玉成收养李静后,李静一直随李玉成共同生活。在办理收养关系的档案中,有李玉成所在单位郑州市陇海印刷厂同事出具的证明载明于1997年5月10日发现弃婴的证明,郑州市陇海印刷厂于1997年7月8日出具找不到弃婴生身父母的证明。在该档案中,未发现在收养登记前有公告情况。在被收养人情况显示李静出生日期为1997年5月8日,而被告李静的身份证显示年龄为1993年5月8日。张章印以李玉成在办理收养关系中存在李玉成与李静年龄相差不满40岁、收养未经公告程序等多处违法之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玉成与李静的收养关系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李玉成收养李静,郑州市民政局于1997年7月10日为李玉成颁发了收养证并经公证程序处理。在收养档案中显示李静的年龄与李静提交的身份证年龄有出入,亦未显示有公告程序,但李玉成身有残疾且已实际抚养未成年李静,该收养关系已实际履行,现张章印要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张章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
由张章印负担。
上诉人张章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国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依据一审判决确定的事实,本案的收养关系存在以下违反收养法规定的行为:①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不到四十周岁:②未进行必要的公告程序。依据该两条法律的规定,本案的收养关系因为存在上述违反收养法的规定而应当被确认无效,但一审判决在己确定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收养关系己实际履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收养关系仅存在于收养法实施之前的相关解释、批复中,而在收养法中,明确规定了收养关系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应当履行的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静答辩称:1、一审依法依据《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静系李玉成1997年收养的,父女俩人相依为命,这个事实,街坊邻居、社区、派出所都知道,李玉成的收养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且李静持有郑州市民政局颁发的收养证,该收养是合法的,应当受到保护。2、上诉人张章印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李静从未听父亲提起过有同母异父的兄弟,只知道李玉成有个妹妹叫李巧娣,甚至爷爷奶奶墓碑上没有张章印的名字,故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理不符,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静持有郑州市民政局于1997年7月10日为李玉成颁发了收养证及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颁发于1998年5月20日出具(1998)郑二证民字第84号收养公证书在卷为凭。李玉成与李静的收养关系是有合法手续的,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章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章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修文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王宏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