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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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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进卿、孙铁墩因与被上诉人魏大汉退伙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进卿,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学,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铁墩,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进卿,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学,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铁墩,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学,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大汉,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超贤,王思嘉(实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进卿、孙铁墩因与被上诉人大汉退伙纠纷一案,魏大汉于2012年7月4日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徐进卿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依法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159号民事裁定,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巩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了(2014)巩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徐进卿、孙铁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进卿、孙铁墩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学、被上诉人魏大汉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超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魏大汉与徐进卿、孙铁墩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巩义市圆通磨料厂。合伙协议约定:原合伙企业净资产为230万元,其中徐进卿100万元,孙铁墩130万元。魏大汉新出资150万元,合伙企业净资产为380万;各方投资额按年息10%计息,税后利润提息后平均分配,亏损由投资方均担;徐进卿担任董事长兼经理。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经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巩义市圆通磨料厂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将合伙企业承包给徐进卿一人经营,徐进卿每年向合伙企业缴纳承包金120万元,徐进卿自负企业的盈亏;承包范围为全厂的固定资产,承包期间的一切流资均由徐进卿自筹;遇到电厂政策性停止供电等三种因素可以中断协议,协议中断的时间应当按月从承包期内予以扣除;企业承包前的债务、税金等遗留问题均由巩义市圆通磨料厂负责。同日,双方共同协商确认:物资往来账目盘清后,第一抽股本金,抽完股本金后所余盈利,留存原账户90万元整(包括外欠账目),除以上情况仍有盈余者作为分红资金。该协议生效后,双方依约履行,承包前盈利留存原账户90万元整也未分配,徐进卿交纳了2008年的承包金120万元。2008年12月24日,因巩义市电厂政策性关停,徐进卿与孙铁墩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变更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巩义市圆通磨料厂承包经营协议,2009年仍由徐进卿独资保本承包经营,亏损由徐进卿独自承担;2009年年底如有利润,60%归徐进卿,40%归企业。对该股东会决议,魏大汉不予认可。2009年2月3日下午,魏大汉因与徐进卿发生股权纠纷,魏大汉带数人将巩义市圆通磨料厂的大门锁住,只让工人走小门,还派人关闭炉台,阻止生产。2009年3月3日,魏大汉的相关人员撤离巩义市圆通磨料厂。对魏大汉的侵权行为,巩义市圆通磨料厂依法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对相关侵权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判令魏大汉赔偿巩义市圆通磨料厂各项损失210345元,承担诉讼费18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09年2月7日,徐进卿与孙铁墩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由于国家经济形式及巩义市圆通磨料厂用电条件发生变化,且合伙人魏大汉无理取闹,围堵厂门,自2008年11月底起终止徐进卿承包协议等。魏大汉对该决议不予认可。2009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退伙协议,约定:一、从2009年11月23日起,魏大汉退伙,此后企业的盈亏等与魏大汉无关;、截止2009年11月23日,双方共同确认退伙时的企业固定资产价值450万元(不包括2009年5月后徐进卿改造企业的固定资产);三、关于徐进卿承包企业前预留的90万元的分配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司法部门裁决;四、关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企业经营期间的亏损265万元承担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司法部门裁决;五、魏大汉的退伙权益分配待孙铁墩股权诉讼案和魏大汉对合伙企业侵权赔偿案结束后进行处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孙铁墩诉徐进卿及魏大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孙铁墩于2010年6月10日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许。巩义市圆通磨料厂诉魏大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判决也已生效。魏大汉要求徐进卿、孙铁墩返还退伙财产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巩义市圆通磨料厂于2004年9月21日登记成立,该企业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为徐进卿和孙铁墩合伙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2009年11月26日,魏大汉与徐进卿、孙铁墩共同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退伙协议”中双方确认的企业固定资产价值450万元,为双方三人的共同资产,魏大汉有权主张自己的财产份额。魏大汉要求徐进卿、孙铁墩共同返还退伙财产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进卿、孙铁墩辩称魏大汉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要求分配合伙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魏大汉退伙时合伙企业净资产为负,已无财产可供分配。原审法院认为,清算不是合伙人退伙的必经程序,其他合伙人只要与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后,就应当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巩义市圆通磨料厂承包经营协议、双方签名确认的财务证明以及2009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可以认定为双方对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全面结算的证据。该证据证明合伙企业在徐进卿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在双方内部应由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承包期内的盈亏在双方内部应由徐进卿享有和承担;2009年11月23日之后的盈亏及一切经济纠纷魏大汉不再分担和分享。2008年12月24日,徐进卿与孙铁墩召开股东会议,该会议决议:2009年仍由徐进卿独资保底承包经营,亏损由徐进卿独自承担。变更承包合同系合伙中的重大事项,没有魏大汉签名及魏大汉事后的追认,该决议对魏大汉不产生约束力;2009年2月7日,徐进卿与孙铁墩召开股东会议,该会议决议:自2008年11月底起终止徐进卿承包协议。因终止承包合同系合伙中的重大事项,没有魏大汉签名及魏大汉事后的追认,该决议对魏大汉不产生约束力。同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也认定2009年2月至3月份仍为徐进卿的承包期,故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均为徐进卿的承包期,相关的亏损及债权、债务按双方之间的约定应由徐进卿承担和享有。根据双方2008年1月1日关于预留90万元盈利的相关约定及履行情况可以认定,于徐进卿2008年1月1日承包前,企业处于盈利状态;魏大汉退伙时企业仍在徐进卿的承包期内,即使存在亏损,该亏损按照双方的约定也应当由徐进卿一人承担。故对徐进卿、孙铁墩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徐进卿、孙铁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大汉一百五十万元,徐进卿、孙铁墩互负连带责任。如果徐进卿、孙铁墩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合计二万三千三百元,由徐进卿、孙铁墩各负担一万一千六百五十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