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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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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马建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谢利卿,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居守福,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谢利卿,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居守福,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民,男,汉族,1951年12月20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以下简称中州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马建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市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马建民曾经将中州机械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3月4日签订的《住宅房产产权和公有住房补偿安置协议》,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中州机械厂再要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3月4日签订的《住宅房产产权和公有住房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属重复诉讼,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

中州机械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理由认定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是重复起诉,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构成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裁定中提到的前诉与后诉当事人虽然相同,但二者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二、我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马建民承担。

马建民答辩称:一、给拆迁户增加30平方米住房面积是中州机械厂领导研究决定,马建民是按中州机械厂规定增加的30平方米,并没有胁迫任何人。此规定是针对全体搬迁户,马建民也在规定期内缴纳了各种费用。二、马建民原来的住房就是临建新街一楼,当时因为家中有老人上下楼不方便,提出新房建成后还安置在一楼也在情理之中。三、中州机械厂在诉讼请求中说马建民不达到目的拒不搬迁,纯属诬陷。马建民在2002已经将房屋租赁给别人,2008年中州机械厂下达拆迁通知后,租赁马建民房屋的住户在2008年7月就搬出了。搬出后单位对该楼停水、停电、并且用砖头将各个楼门堵死长达一年之久直至2010年2月扒房。全体拆迁户可以作证,在此期间没有给马建民任何经济补偿。在之前的两次开庭过程中,中州机械厂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五年后又提出安置住房协议无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属于恶意拖延诉讼时间。请求依法驳回中州机械厂的诉请,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受理的马建民诉中州机械厂一案与本案,均是基于2010年3月4日的《住宅房产产权和公有住房补偿安置协议》引起诉讼,属同一事实。本案中,中州机械厂要求确认《住宅房产产权和公有住房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而该协议是否有效是马建民诉中州机械厂继续履行涉案协议一案中必须审理的问题。故前诉与本诉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冲突,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后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刘红军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