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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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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某因与被上诉人路某甲、路某乙、原审被告连某某、原审第三人路某丙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33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路某,男,汉族,1991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甲,女,汉族,1982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松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33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路某,男,汉族,1991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甲,女,汉族,1982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松四,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乙,女,汉族,1989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松四,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女,汉族,1967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丰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路某丙,女,汉族,1948年2月8日出生。

上诉人路某因与被上诉人路某甲、路某乙、原审被告某某、原审第三人路某丙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路某乙才以及路某甲和路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松四,原审被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洲,原审第三人路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某甲和路某乙诉称:路某甲、路某乙的父亲路全岭与连某某是2001年结婚,连某某是路某甲、路某乙的母。郑州市二七区路砦街60号附1号的房屋拆迁之前是路某甲、路某乙父亲路全岭的房屋,在该房屋拆迁之前的2007年9月15号拆迁协议签订之日,却是以连某某的名义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即0807号拆迁安置协议。郑州市二七区路砦街60号附1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是408.58平方米,后转让给郑州市二七区路砦村改造指挥部50平方米,剩余安置补偿面积358.58平方米。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过渡费,过渡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每半年发放一次,过渡期超过24个月,过渡费加倍支付。实际支付是24个月按每平方米每月8元给付,24个月至48个月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给付,48个月以上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给付。2007年10月24日,即0807号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40天,连某某和路某甲、路某乙的父亲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街60号附1号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其中连某某拥有225平方米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路全岭拥有另外130平方米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在拆迁安置中过渡费连某某和路全岭各得一半。路某甲、路某乙父亲与连某某离婚后,过渡费一直由连某某领取,从来没有给过路某甲、路某乙的父亲,路某甲、路某乙父亲去世之前住院连某某也没有支付给路某甲、路某乙父亲过渡费。2013年11月27日路某甲、路某乙父亲因病去世,后路某甲、路某乙找连某某协商关于路某甲、路某乙父亲应得的过渡费和安置房的问题,连某某置之不理。现因路某甲、路某乙、连某某之间的纠纷,郑州市二七区路砦村改造指挥部拒绝连某某选房。故路某甲、路某乙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连某某支付路某甲、路某乙原郑州市二七区路砦街60号附1号的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共计197962.08元;2、分割连某某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0807号拆迁安置协议中358.58平方米中的130平方米房屋安置的财产权利给路某甲、路某乙。

连某某辩称:路某甲、路某乙所主张的过渡拆迁安置费,连某某自开始领取后,就已经交付给了路全岭的姐姐路某丙。不存在拖欠不给的情况,自路全岭去世后,这一部分的过渡费因为涉及到几个继承人连某某无法交付给其中的一个,只有在几个继承人商量确定后才能交付。路某甲、路某乙所主张要求分割拆迁安置协议中的130平方米房屋的财产权利,因为现在这些房子并没有实际交付给连某某,所以连某某无法将该130平方米的房子交给继承人。且因为房屋现在还不存在,故房屋上的权利及所有权同样不存在,我们认为路某甲、路某乙应在房屋实际安置后再同连某某分割。

路某辩称:第三人路某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因此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三人享有遗产继承权。路某甲、路某乙、连某某与被继承人签订协议书的时候,路某尚未成年,该协议书仅确定了路某抚养被继承人的义务,没有分得任何家产,故在分割遗产的时候应予适当多分。

路某丙辩称:路某甲、路某乙在宣读诉状时说路某甲、路某乙父亲是路全岭,但诉状上写的是路金岭。其他财产不牵扯我,我没有什么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路某甲、路某乙的父亲路全岭和连某某于2002年5月27日结婚,路某是连某某的儿子,在路全岭和连某某结婚后随二人生活,路某丙是路全岭之姐。

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街60号附1号的房屋原来登记在路全岭名下,2007年9月15日路全岭申请将该房变更登记在连某某名下。

2007年9月21日连某某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一份0807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郑州市二七区路砦街60号附1号的房屋拆迁安置面积为408.58平方米,后转让给郑州市二七区路砦村改造指挥部50平方米,剩余安置补偿面积358.58平方米。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过渡费,过渡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每半年发放一次,过渡期超过24个月,过渡费加倍支付。

2007年10月24日路全岭与连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儿子路某现年16岁,由连某某抚养,路全岭可不支付抚养费;2、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街60号附1号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其中女方连某某拥有225平方米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男方路全岭拥有另外130平方米的所有权和使用权;3、在拆迁安置中过渡费男女双方各得一半。

2013年11月27日路全岭因病去世,路某甲、路某乙、连某某因路全岭的过渡费和安置房的问题,发生纠纷,路某甲、路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连某某申请追加路某、路某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路全岭与连某某离婚后,经路全岭同意,过渡费由连向芬领取后将属于路全岭的过渡费交给路某丙。路某丙认可连某某已经将路全岭2013年10月8日以前的过渡费给付路某丙,路某丙声称其收到过渡费以后已经给路全岭,自己手中已经没有路全岭的过渡费。路全岭除路某甲、路某乙以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路全岭生前没有遗嘱,也没有遗赠抚养协议,所以路全岭去世后,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