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铁,男,汉族,1957年3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铁建,男,汉族,1966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铁因与被上诉人辛铁建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荥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铁,辛铁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2月,辛铁、辛铁建家人在当时村负责人辛子仁、组负责人张万山、徐全章主持下达成分家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三、房产:家中有南屋一所,共五间,中间一间归母亲所有,东头两间归长子辛铁所有,西头两间归次子辛铁建所有,护梯归辛铁所有,但必须允许辛铁建上平台走。院内宅基地均分为二份,长子辛铁与次子辛铁建各半……附二家共欠外债肆佰陆拾肆元整,长子辛铁与次子辛铁建各还外债贰佰叁拾贰元……”。辛铁另批下宅基地盖房居住后,将上述东头两间房屋以200元出卖给辛铁建,并指示辛铁建将该200元款项交付辛铁、辛铁建姐姐辛书景偿还辛铁所负担的对辛书景债务。上述房屋所附的宅基地原登记在辛铁、辛铁建父亲辛如意名下,约1993年,该宅基地变更登记在辛铁建名下。后辛铁建在该宅基地上建筑房屋,但东头两间房屋仍然保持原状。2014年,辛铁建所建房屋及上述房屋因政府征用被拆除,本案所涉房屋面积计算在被告所建房屋面积之内予以补偿。2015年1月,辛铁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处理。
另查明,1984年左右,辛铁、辛铁建父亲辛如意去世,2013年,两人告母亲高凤英去世,其父母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辛书景、长子辛铁、次子辛铁建。
原审法院认为:辛铁提交的分家协议中关于宅基地均为二份、分别为辛铁、辛铁建所有的内容,因宅基地使用权是经过政府批准划拨取得的,且辛铁建后来取得该块宅基地使用权,故该部分约定内容属于无效内容,关于有关“东头两间归长子辛铁所有,西头两间归次子辛铁建所有,护梯归辛铁所有”的内容,虽然两人父亲于1984年左右去世,但签订协议时两人母亲高凤英仍然健在,当时宅基地使用权及上附房屋系两人父母夫妻共同财产,故协议约定应视为辛铁对东头两间具有使用权,又因辛铁另批宅基地建房居住后向辛铁建转让了本案所涉房屋的使用权,且辛铁建于1993年左右取得本案所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对辛铁要求辛铁建返还本案涉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辛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辛铁负担。
辛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分家协议上明确辛铁分得的南屋房东头两间及护梯归辛铁所有,辛铁与辛铁建各分得家庭债务232元,分家后辛铁已分多次归还了其岳父债务232元,该债务与二人的大姐根本没有关系,更算不上还款。原审认定辛铁建替辛铁还款200元,从而认定辛铁将分家析产时“使用权”转让给了辛铁建,认定事实错误。该房屋拆迁后,辛铁应依法享有相应的补偿款。所以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支持辛铁的诉讼请求。
辛铁建答辩称:分家时,政府说宅基证是辛铁建的,且房屋一直由辛铁建占用。当时母亲健在,欠款已还给大姐,不存在作伪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辛铁与辛铁建在其母亲健在时,通过当时村、组干部达成了分家协议,明确了父母的房屋归属及家庭债务承担。由于辛铁盖房时借其大姐辛书景钢筋钱200元,辛铁建已替辛铁偿还给了辛书景,且辛铁同意腾房搬走。同时辛铁另批有宅基地,本案所涉房屋宅基地于1993年由其父辛如意变更登记为辛铁建,辛铁建之后又在本案所涉房屋宅基地上建筑房屋,辛铁在此期间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辛铁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其已放弃了分家协议中其应分得的房屋的权属。其要求辛铁建返还拆迁补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辛铁上诉称,分家后已分多次归还了其岳父债务232元,不存在房屋使用权转让,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辛铁与辛铁建、辛书景均系一母同胞,血浓于水,作为兄弟姊妹,应摒弃前嫌,互帮互助,彼此宽容,和睦相处,不计个人得失,体谅对方安危,才能告慰双亲、和谐一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辛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