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唐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李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岳洋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本杰,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中兴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兴邦重工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兴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本杰、李效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兴邦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兴公司将其位于荥阳市科学大道与荥广路交叉口西南侧正在建设中的厂房及办公楼租赁给兴邦公司,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第一年度租金为230万元。签订协议时兴邦公司应付中兴公司租金130万元,钢构厂房框架主体完工时,再付租金100万元。中兴公司应于2014年5月1日前按照交付标准将租赁物交付给兴邦公司使用,兴邦公司逾期不能交付的,中兴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兴公司应返还兴邦公司所付租金及先期投入的费用总和,并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中兴公司负责将250千瓦变压器两台接至车间,并负责消防安全设施的架设。合同还约定车间内建设行车八部,其中兴邦公司负责建设四部,费用由兴邦公司负担,中兴公司负责建设四部,费用由中兴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兴邦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支付中兴公司租金130万元,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中兴公司租金29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中兴公司租金71万元。兴邦公司共支付中兴租金230万元。中兴公司未按照约定接通250千瓦变压器专线及架设消防安全设施,亦未如期将租赁物交付给兴邦使用。
另查明,兴邦公司在车间架设电动单梁行车4台,支付费用477600元。兴邦公司在租赁物内安装了价值23760元的灯具及价值16125元的配电箱。兴邦公司另为装修租赁物支付工程款63000元。兴邦公司先期投入费用共计58048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兴公司、兴邦公司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若被告逾期不能交付租赁物,兴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兴公司应返还租金及先期投入的费用,并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中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租赁物,已属违约,兴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兴邦公司支付中兴公司租金230万元,中兴公司予以认可,故兴邦公司要求中兴公司返还租金23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兴邦公司主张前期投入614380元,依据有效证据及中兴公司的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为580485元。兴邦公司主张的电线款33895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且中兴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定。故对于利息部分,原审法院按照租金230万元及先期投入费用580485元为基数,以月息1.5%自2014年5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河南兴邦重工机器有限公司与郑州中兴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郑州中兴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兴邦重工机器有限公司租金230万元及前期投入费用580485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4年5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河南兴邦重工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16元,由兴邦公司负担350元,中兴公司负担29766元。
中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兴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存在未按期交付租赁物的情况下,直接解除双方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中兴公司已于2014年5月1日前完成了交房义务,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对厂房进行了建设和生产设备的配备,并经兴邦公司介绍向河南德威店里工程有限公司购置了如250千瓦变压器两台、25吨及16吨的行车各两部等大型设备,且已安装完成。兴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接受租赁物的行为,给中兴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接受租赁物。二审应撤销原判,驳回兴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邦公司答辩称:截止2014年6月10日起诉前,中兴公司的办公楼尚处于在建状态,室内地坪及墙面处于未铺地板、未粉刷状态,电线也未架设。车间厂房、250千瓦变压器专线及架设消防安全措施均未接通和实施。且车间的窗户玻璃材料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中兴公司未能提交办公楼完工验收报告及工程验收决算清单,并自认250千瓦变压器线路未接通的事实。中兴公司称2014年5月1日前完成了交房义务,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兴公司与兴邦公司双方自愿签订了租赁协议之后,均应依据该协议履行义务。兴邦公司已依据协议支付了第一年度租金23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兴公司应依据协议于2014年5月1日前按照交付标准交付厂房及办公楼,并完成250千瓦变压器接通至车间及架设消防安全设施的合同义务。但截至兴邦公司起诉之日,中兴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行为构成违约,故中兴公司应依据租赁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兴邦公司依约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本院应予支持。中兴公司上诉称其已于2014年5月1日前完成了交房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兴公司上诉又称其购置了大型设备,且已安装完成。但该理由不能证明其已完成250千瓦变压器接通至车间及架设消防安全设施的合同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要求兴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受租赁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16元,由上诉人郑州中兴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