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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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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二砂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盼盼及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二砂医院。 法定代表人康海,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辉,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立宏,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盼盼,女,汉族,1998年2月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二砂医院

法定代表人康海,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辉,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立宏,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盼盼,女,汉族,1998年2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雷利霞,女,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青,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阚全程,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宗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二砂医院(以下简称二砂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盼盼及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辉、徐立宏,被上诉人刘盼盼的法定代理人雷利霞及委托代理人苏青,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宗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盼盼因左足下垂伴活动障碍于2004年3月11日到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刘盼盼的病情为左坐骨神经损伤,2004年3月16日行左坐骨神经及腓总神经探查松解术,2004年3月29日刘盼盼出院。2004年12月16日,刘盼盼又到二砂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刘盼盼的病情为左足马蹄内翻,该院为刘盼盼行马蹄内翻矫形术,2004年12月27日刘盼盼出院。后刘盼盼感觉左腿症状没有改善,又到其他医院进行检查,得知手术效果不好。刘盼盼认为二砂医院的两次手术给刘盼盼造成了损害后果,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附属医院、二砂医院赔偿刘盼盼各项损失10000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第一附属医院提出申请,对该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责任程度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提交了相关病历。由于刘盼盼在本案第一附属医院、二砂医院均进行过治疗,本院要求二砂医院提交刘盼盼的病历原件,该院称因单位体制改革,不能提交病历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2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砂医院赔偿刘盼盼各项损失10000元。刘盼盼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在郑州市中院审理过程中,二砂公司医院改制之后成为二砂医院承担原白鸽集团郑州二砂实业有限公司医院的一切债权债务。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7月8日,刘盼盼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左腓总神经损伤,共花费医疗费12900元。现刘盼盼以第一附属医院、二砂医院的手术治疗存在过失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第一附属医院、二砂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129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刘盼盼申请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盼盼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7日以刘盼盼目前未明确伤病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适合进行伤残鉴定为由将鉴定退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砂医院以单位改制无法找到病历原件为由,未向法庭提交刘盼盼在该院治疗的病历原件。

原审法院认为: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刘盼盼先后到第一附属医院和二砂医院住院治疗,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双方之间发生纠纷,需通过司法鉴定认定各自责任程度。二砂医院对刘盼盼进行了相应的治疗,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在病历中据实记载。而二砂医院拒不提供相关病历,致使对第一附属医院、二砂医院对刘盼盼的治疗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责任程度的司法鉴定不能进行,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刘盼盼称二砂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主张予以支持。第一附属医院提交了刘盼盼的病历,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述司法鉴定不能进行的责任并不在该院,故该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刘盼盼要求的医疗费用12900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刘盼盼要求第一附属医院、二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砂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盼盼医疗费12900元。二、驳回刘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刘盼盼负担142元,由二砂医院负担200元。

上诉人二砂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二砂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是错误的。一审中,二砂医院提供了刘盼盼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套与刘盼盼提供的复印件病历是没有区别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病历应予以认可。二、二砂医院是否有过错,应由刘盼盼负举证责任,应由刘盼盼申请司法鉴定。三、刘盼盼的后续治疗与前次治疗存在因果关系,该费用不应支持。四、刘盼盼的病症(小儿麻痹)是因为口服疫苗不正确造成的,上诉人仅仅是矫形,现有医疗技术不能完全治愈,但上诉人做到相应诊疗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盼盼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第一附属医院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二砂医院对刘盼盼进行了相应的治疗,该院的治疗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有因果关系?二砂医院应当提供对刘盼盼治疗的原始病历。由于二砂医院提供不出相关病历致使司法鉴定不能进行,二砂医院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刘盼盼要求二砂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砂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郑州二砂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马常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