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28号
委托代理人张延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盛杰,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广伟,男,汉族,1982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海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广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盛杰、张延乐,被上诉人薛广伟的委托代理人田海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薛广伟与利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薛广伟购买利海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电厂路东、北三环南托斯卡纳小区20号楼2单元803号建筑面积为85.73平方米商品房一套,该房屋价款为552448元;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前,约定的交付条件是“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经综合验收合格、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该商品房经五大责任主体: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出卖人逾期交房,逾期不超过180日,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薛广伟按约定金额交付了购房款、税款及物业维修基金等。2012年6月27日,利海公司给薛广伟发一份收楼通知书,该通知书称薛广伟所购房屋已经验收竣工并具备交付条件,为避免集中交付等待时间过长,通知薛广伟于2012年7月5日交付房屋。2012年8月5日,利海公司和包括薛广伟在内的部分业主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无论业主是否收房,利海公司承诺皆赔偿业主延期交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周期为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至20号楼《竣工备案表》下来之日止,赔偿标准按照约定的条款执行,违约金以现金形式支付,并于《竣工备案表》下发之日起一个月之内支付给业主。2012年8月8日,薛广伟在收楼确认书上签署了名字。2015年1月20日,托斯卡纳小区20号楼取得《竣工备案表》。
原审法院认为,薛广伟、利海公司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薛广伟已按合同履行了足额支付房款义务,利海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于2012年8月5日达成的协议履行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的义务,薛广伟要求违约金计算标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一致,应以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海公司辩称在合同约定交付时间内已经达到合同交付条件,且按照合同约定通知薛广伟收楼,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在与薛广伟达的协议中已认可延期交房的事实,故对其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广伟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计934天、每日55.24元计算)51594.16元。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薛广伟负担324元,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利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2012年4月27日17号楼已经五方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是对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2、一审判决查明的合同约定上诉人逾期交房,上诉人按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事实有误。根据合同约定,该违约金应为每日万分之0.5。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时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也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直至2014年12月30日错误的,上诉人取得17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4、即使《协议书》有效,该《协议书》是对20号楼业主,与17号楼的业主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薛广伟答辩称:17号楼竣工备案时间是14年12月30日,在合同期内没有达到标准,违约金一审判定的违约金接近实际损失及同期存贷款利率比较合理,20号楼按照协议书判决无任何问题,上诉人在合同期内建设没有达到标准逾期交房,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薛广伟、利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利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2年8月5日,利海公司和薛广伟在内的20号楼部分业主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无论业主是否收房,利海公司承诺皆赔偿业主延期交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周期为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至20号楼《竣工备案表》下来之日。依据合同和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上诉人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闫天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