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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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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维波,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坤杰,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维波,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坤杰,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维波、张坤杰,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1997年10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某。2、2012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作出了(2012)金民一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作出了(2013)金民一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郑民一终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程某某系原告程某某父亲,赵某某系原告母亲,程某某于1998年2月23日病逝。4、2005年9月1日,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作出了(2005)郑金证民字第587号继承权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程某某与赵某某共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其中二分之一属于程某某所有,该遗产应由赵某某、程爱民、程某某继承,现赵某某、程爱民均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由其次子程某某一人继承。5、2005年9月1日,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作出了(2005)郑金证民字第588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赵某某自己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无偿赠与程某某所有,程某某表示同意接受上述房产的赠与。6、2009年11月16日,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登记在原告程某某名下。7、2014年11月10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A-161P3蒙迪欧牌小轿车在鉴定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九万四千元。评估费用为3000元。8、2014年11月11日,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5号院1号楼2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9.28万元。评估费用为7200元。9、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10、原、被告婚生子程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程某某到庭陈述其个人意愿,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庭审称如孩子随被告生活,其愿意支付抚养费2000至3000元,被告庭审称孩子如随原告生活,其愿意支付抚养费1500至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该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程某某到庭陈述其个人意愿,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故该院认为程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程某某名下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的一半系其法定继承所得,另一半系其母亲赠与所得,故该院认为该房屋中的一半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经鉴定市值为69.28万元,因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原告所占份额较高,该院认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173200元。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豫A-161P3蒙迪欧牌小轿车市值94000元,因该车现由被告使用,故该院认为豫A-161P3蒙迪欧牌小轿车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款47000元。原告称购买有丰产路房屋一套,因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且原告要求待取得产权后再另行分割,故该院对该房屋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程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5号院1号楼21号房屋归原告程某某所有。四、豫A-161P3蒙迪欧牌小轿车归被告周某某所有。五、原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1262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1025元,由被告负担1025元。

宣判后,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夫妻共有财产家用电器未进行分割,依法应当进行分割。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的存款记录,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核实即开庭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经二路的房屋租金没有进行分割。婚前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7万元现金,一审法院没有处理。一审判决遗漏了鉴定费用如何分担的问题,依法应进行分担。一审法院对于丰产路的房产未确认使用人,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错误,该房屋应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中遗漏的诉求事项作出处理,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26200元。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说的财产分割没有问题,在一审中没有看到财产分割清单。经二路的房租我用于家用,婚前根本不存在借款,大部分收入来源于被上诉人。经二路房产是共同房产,请求法院按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

二审中被上诉人周某某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一份。

上诉人程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达成协议是5万,上诉人不签,被上诉人就到上诉人公司,上诉人没办法签的,保证人是上诉人单位的负责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称一审法院对共有财产家用电器未进行分割,因上诉人并不能说明其所主张的家用电器的品牌、型号。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其仍不清楚所主张家用电器的品牌、型号,故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存款记录,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核实,剥夺了其合法权益。经本院查阅,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周某某存款记录的书面申请,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分割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5号院1号楼21号房屋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取房租的时间和金额,被上诉人辩称该房屋房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婚前借给被上诉人7万元,应从被上诉人的财产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不予对此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向其借款7万元,因证据不足,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一半系法定继承所得,另一半系上诉人母亲赵某某赠与所得,该房屋法定继承部分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的一半系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上诉人称该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遗漏了鉴定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没有对车辆及房屋评估费共计10200元进行分担处理,本院认为对于该评估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分担5100元为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评估费10200元,上诉人程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各负担6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向军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李润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