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玉群,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林,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红超,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吏林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英,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武汉益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湘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细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苗玉群、上诉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9日,原审原告苗玉群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3836.99元等,该院经审理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5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金马公司与大桥局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金马公司分包大桥局一公司的桃花峪黄河大桥土建六标承台墩身施工劳务分包。原告为在桃花峪黄河大桥土建六标承台墩身施工的工作人员。在信阳金马公司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工资表上显示有原告的名字。2010年9月10日,武汉翼达公司与大桥局一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铁大桥局第一公司租赁武汉翼达公司的塔式起重机在桃花峪黄河大桥土建六标进行施工。租赁单价包括塔机租金,设备及操作人员工资等。合同第六条第7项约定:起重设备起吊作业指挥由乙方(大桥局一公司)负责。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翼达公司)因思想不集中、疲劳作业、违章操作、设备带病运转等原因对施工现场损害或自身及他人伤亡事故,相应费用及责任由甲方负责;按照设备操作人员一切动作听指挥的规定,吊物在起吊、吊运、落放过程中的事故,责任在信号指挥人员及起重挂钩人员一方。设备操作人员错误执行指挥信号的,责任在设备操作人员一方。2011年4月23日,原告在桃花峪黄河大桥土建六标项目工地133号桥墩施工时,被在此吊装作业的吊装塔机击伤。原告于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3月30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2911.99元。 原审法院认为:桃花峪黄河大桥土建六标项目工地133号桥墩施工工地,在原告受伤时间,有第三人金马公司在此进行施工作业和翼达公司在此进行吊装作业,双方属于配合作业。结合全案证据,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塔机属于翼达公司所有,操作人员为武汉翼达公司的人员,起吊作业指挥人员按合同约定由大桥局一公司负责,金马公司作为施工现场配合作业的劳务分包人,三方均有在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实施现场抢救、保护现场的义务。在本案中,因现场没有保护,没有书面事故报告,事故责任没有查清,难以确认责任大小,故根据本案情况确认:大桥局一公司、翼达公司、金马公司平均承担该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原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是按侵权提起诉讼,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至2013年3月一直住院治疗,2013年9月起诉,不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02911.99元,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住院705天,要求按照每天60元请求赔偿误工费4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原告主张705天的护理费共计52875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费应为21150元(705×30)。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应为14100元(705×20)。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33836.99元。应由二被告各赔偿原告111279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信阳金马公司赔偿,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关于二被告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苗玉群11127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8元,由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2103元,由原告负担2102元。 宣判后,原告苗玉群、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苗玉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苗玉群一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苗玉群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信阳市金马建筑有限责任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苗玉群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苗玉群在桃花峪黄河大桥土建六标项目工地133号桥墩施工过程中被致伤,有在场人员的证言和抢救治疗等相关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大桥局一公司、翼达公司、金马公司平均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苗玉群、上诉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08元、2103元、2103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