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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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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玉环、董郑生与被上诉人王春香、王宏彬、王春玲、刘某某、原审被告王春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玉环,女,194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郑生,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香,女,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玉环,女,194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郑生,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香,女,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玲,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彬,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玲,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98年3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艳华,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玲,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春丽,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董玉环、董郑生因与被上诉人王春香、王宏彬、王春玲、刘某某、原审被告王春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玉环、董郑生,被上诉人王宏彬、王春玲及被上诉人王春香、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玲、原审被告王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香、王宏彬、王春玲、刘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春丽、董郑生、董玉环返还原告位于郑州市南阳路84号1号楼3单元23号的房屋,如不能返还房屋,赔偿三原告享有该房屋所有权部分价值同等的房款150900元。2、被告王春丽、董郑生、董玉环返还原告王宏彬、王春玲的个人财产: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热水器,如不能返还原物,赔偿物款5800元。3、分割被王春丽占领的王建章的死亡待遇费34785.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被继承人王建章与被告董玉环于1973年6月14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1974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即被告王春丽。王建章与前妻张凤彩生育两子两女,长女王春香、次女王春玲、长子王宏彬、次子王宏军。王宏军因病于2004年8月28日死亡,王宏军生前与刘艳华于1998年3月6日育有一女刘某某(曾用名王欣雨)。董玉环与前夫生育两子,长子董振龙,次子董郑生。董玉环与王建章结婚后,董郑生跟随他们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董振龙跟随董玉环的母亲共同生活,与王建章没有形成抚养关系。2、被继承人王建章与被告董玉环于1997年12月2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协议离婚,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一、董玉环提出离婚,王建章同意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前进牌缝纫机、如意牌冰箱、高宝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桂花牌收录机一台归董玉环所有,以上财产均在王建章处,王建章于领调解书三日内交付董玉环;多赛牌20寸彩电一台,位于南阳路84号院1号楼3单元23号双方集资房一套归王建章所有,王建章于领取调解书后十七日内给付原告集资房款12000元。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通事故赔偿费14850元,归王建章所有。后该院作出(1998)金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董玉环提出离婚,王建章同意离婚。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前进牌缝纫机一台、如意牌冰箱一台、高宝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桂花牌收录机一台归董玉环所有。多赛牌20寸彩电一台归王建章所有。以上财产均在王建章处。王建章于领取调解书三日内将董玉环财产交付董玉环。三、位于郑州市南阳路84号院1号楼3单元23号双方集资房一套,由王建章居住使用,王建章于领取调解书后十七日内给付董玉环12000元。四、双方婚后债权14850元归王建章所有。3、2002年11月13日位于郑州市南阳路84号院1号楼3单元23号涉案房屋取得房产证,产权证号:1201000749。被继承人王建章因病于2011年4月13日死亡。4、董玉环于2011年10月17日起诉董郑生和王春丽要求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后该院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2011)金民一初字第400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主要约定:被继承人王建章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84号1号楼3单元23号房屋归董玉环所有,董郑生、王春丽于2011年11月10日前协助董玉环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董玉环名下,房屋过户完毕后,董玉环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董郑生、王春丽房屋补偿款各30000元。后王春香、王春玲、王宏彬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3)金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该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4003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董玉环的起诉。5、被告董玉环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84号1号楼3单元23号的涉案房屋于2012年2月12日以200000元出售给案外人杨欢欢。6、被告王春丽于2011年4月25日领取被继承人王建章死亡待遇费34785.20元。7、被告董郑生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我厂集资购房84号院北楼二楼三室一厅款1万1仟2百7拾9元5分是董郑生所拿,以后房权归董郑生所有,王建章,96年6月26日留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竞合。经该院查明,被告董玉环依照该院作出的(2011)金民一初字第400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被该院作出的(2013)金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已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84号1号楼3单元23号房屋转卖,继承该房屋已无事实基础,但各有继承权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同时,本案对被继承人王建章其他遗产予以处理。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本案中王建章法定继承人为原告王春香、王春玲、王宏彬、刘某某、被告董郑生、王春丽。一、关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84号1号楼3单元23号房屋。被告董郑生所提交关于房屋归其所有的书面材料书写时间为1996年6月26日,1997年12月23日王建章、董玉环在该院离婚诉讼过程中签订协议书对房屋归属及房款返还又有约定,结合二者,应视为涉案房屋产权的再次约定,且该房屋于2002年11月13日产权登记在王建章名下,故该房屋应视为王建章生前个人财产,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被告董郑生依照王建章1996年6月26日书写的书面材料要求继承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王建章六位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王春香、王春玲、王宏彬、刘某某、被告董郑生、王春丽均对该房屋有平等继承权,有权继承该房屋价值的六分之一。被告董玉环自认卖房款200000元由其支配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董玉环赔偿四原告各33333.3元。被告董玉环利用虚假诉讼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并转卖案外人,原告要求其余各被告董郑生、王春丽赔偿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王宏彬、王春玲的个人财产。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王宏彬、王春玲的个人财产: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热水器由三被告实际侵占,故其要求返还或赔偿物款58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王建章的死亡待遇费。死亡待遇费系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费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给付对象是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其不属于遗产,但是可以参照遗产法中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本案原告王春香、王春玲、王宏彬、刘某某、被告董郑生、王春丽作为近亲属均有权利合理分割王建章生前单位发放的死亡待遇费,经该院查明核实,被继承人王建章生前单位发放的死亡待遇费34785.20元确由被告王春丽领取,故被告王春丽应分别支付原告王春香、王春玲、王宏彬、刘某某每人5797.5元。四、关于被告董郑生要求分割王建章生前存款一万多元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处理。五、关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北路7号院5号楼1单元1层4号房屋及租金,被继承人系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该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予以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玉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王春香、王春玲、王宏彬、刘某某享有位于郑州市南阳路84号1号楼3单元23号房屋继承权部分价值同等的房款每人33333.3元;二、被告王春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春香、王春玲、王宏彬、刘某某关于王建章的死亡待遇费每人5797.5元;三、驳回原告王春香、王春玲、王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被告董玉环负担2967元,被告王春丽负担467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