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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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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行燕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杏记甜品店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行燕,女,汉族,1988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程,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理想,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行燕,女,汉族,1988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程,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理想,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水区杏记甜品店。

负责人野艳杰。

委托代理人刘新永,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行燕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水区杏记甜品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行燕的委托代理人陈程、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杏记甜品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燕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1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行燕于2014年12月22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判令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杏记品店)自2013年11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6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依法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现行燕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和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经法庭询问,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1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行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行燕负担。

宣判后,原告行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认为被上诉人营业执照颁发时间为开业时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杏记甜品店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管理不规范,有些资料根本没有;被上诉人有两个员工作证不认识行燕,上诉人的证人证言用词完全一致,系一人所书写,不是证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行燕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一、行燕于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前后,与郑州市金水区杏记甜品店门店、店铺负责人野燕杰及其子焦野的通话清单;二、野燕杰之子焦野联通公司缴费发票一份;三、与王学军微信号聊天记录;四、郑州市金水区杏记甜品店国贸店团购地图截图一份,显示该店固定电话为037187096399,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杏记甜品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行燕主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杏记甜品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上诉人行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行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