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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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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鸿烈,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鸿烈,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鸿烈、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某某协助原告将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8号院1号楼1单元7层6号94.48平米(价值370000元)的房屋所有权无偿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向原告支付被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执字第01518号执行案件中冻结的人民币10万元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3、被告归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两张床、四个红木箱子、两个红木书柜、六把椅餐桌两套及三个衣柜)共计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1、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曾于2004年、2006年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对该判决书不服后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7月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生效判决未对夫妻共有财产作出处理。2、2009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8号院1号楼1单元第7层6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0元。被告认可其该契约中签字为其本人签字,但对契约条款中第十一条手写部分不予认可。3、200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郑州市农业路东段小区12号院1号楼1单元第1层2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1元。4、被告提供的省直单位已购公有住房置换情况审核表显示:2010年7月20日,袁某某向单位河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了将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8号院1号楼1单元6号房屋进行公房置换,并且也经过单位的审核通过。但经本院核查,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8号院1号楼1单元6号的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801057266)仍登记在被告袁某某名下。5、2011年11月7日,本院执行局收到被告交来另案执行款109954.06元。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时一方仅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而后对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协议分割的,法律予以保护。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于2009年7月2日及2009年8月5日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别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未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8号院1号楼1单元6号的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辩称争议房屋已经进行公房置换完成,经本院查实,现争议房屋仍旧登记于被告袁某某名下,因此被告有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协助过户行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执行案件的执行款10万元,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亦未在双方进行财产分割时作出约定,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由被告归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两张床、四个红木箱子、两个红木书柜、六把椅餐桌两套及三个衣柜)共计2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物品的存在或由被告占有,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8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所有权无偿过户至原告李某某名下。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保全费1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被告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有两处房产,位于农业路较大的一处房产已经实际分配并过户给被上诉人,位于纬二路较小的一处房产归上诉人是恰当的;涉案纬二路房产的《房屋买卖契约》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人记得只在契约上签名,其他内容是被上诉人填写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放弃向上诉人主张要求其本案所涉契约的权利,契约中的划掉部分是对婚姻财产的处分,其形式合法合理,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在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字,视为其对名下该处涉案房产所有权的处分,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袁某某按双方对涉案房产处理的约定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