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淑珍,女,汉族,1968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钦杰,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凌燕,女,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栋领,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出生。 上诉人邵淑珍因与被上诉人吴凌燕、牛栋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淑珍的委托代理人余钦杰,被上诉人吴凌燕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牛栋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凌燕于2014年4月24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牛栋领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按月息2分5计算,为500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邵淑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依法判令被告牛栋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牛栋领向原告吴凌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凌燕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用期2个月。 2014年3月21日,被告牛栋领向原告吴凌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凌燕平安信用卡一张,额度伍万元整,三个月内归还,如到期还不上信用卡额度,视为借款。 2014年4月2日,被告邵淑珍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今担保吴凌燕信用卡5万元,7月2日前还款。担保人:邵淑珍。 2014年6月24日,平安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主要载明:申请业务为信用卡现金还款,户名为吴凌燕,还款金额为52800元。原告吴凌燕在客户签名处签字。 原告于庭审中认可2013年1月23日和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系同一笔借款,2013年借款后,被告牛栋领有刷卡有还款。2014年信用卡透支后未进行还款,并于2014年3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 原、被告因上述借款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牛栋领向原告吴凌燕借款5万元,有借条以及原告偿还信用卡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牛栋领逾期归还借款,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牛栋领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5,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约定为2013年1月23日,用期2个月,原告诉请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应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诉请利息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牛栋领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诉请被告牛栋领赔偿经济损失28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邵淑珍向原告出具担保,原告诉请被告邵淑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邵淑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栋领进行追偿。被告牛栋领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栋领偿还原告吴凌燕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牛栋领赔偿原告吴凌燕经济损失2800元;(上述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邵淑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淑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栋领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吴凌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牛栋领负担1197元。 宣判后,邵淑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牛栋领未到庭不能确认牛栋领是否借了吴凌燕的现金5万元和利用吴凌燕的信用卡套现后偿还了吴凌燕的借款。一审法院轻易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不妥,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不清;2、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内容无法证明是为牛栋领提供担保。该担保书的效力应为无效担保。上诉人无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吴凌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牛栋领未答辩。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牛栋领与吴凌燕之间借款的真实性,有牛栋领向吴凌燕出具的借条,邵淑珍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认可牛栋领与吴凌燕之间的借款关系,故其在二审中又以牛栋领与吴凌燕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明确为由要求驳回吴凌燕诉请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邵淑珍上诉称为吴凌燕出具的担保书为无效担保的理由,同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上诉人邵淑珍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