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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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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裴颖洲因与被上诉人邢三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颖洲,男,汉族,1949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三龙,男,汉族,1953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颖洲,男,汉族,1949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三龙,男,汉族,1953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杰,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裴颖洲因与被上诉人邢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巩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裴颖洲的委托代理人李占通,邢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左右,裴颖洲将沙卖于他人,后又委托邢三龙给其讨要沙款,并将收货凭条交给邢三龙,邢三龙给其出具收条,该条子上显示:“今收条子11张,424方,50共计21200元4月17日邢三龙”。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裴颖洲将其货物卖于他人,后又委托邢三龙为其讨要货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裴颖洲据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要求邢三龙支付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裴颖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裴颖洲承担。

裴颖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邢三龙没有证据证明是替裴颖洲讨要账目的,邢三龙收到裴颖洲票据后无钱给裴颖洲,就将所欠的十一车沙子合计后,给裴颖洲出具票据证明价值是21200元。因此邢三龙应承担给付沙子款的责任。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认定裴颖洲委托邢三龙给其讨要沙子款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邢三龙答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是裴颖洲给的欠条,让邢三龙要账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裴颖洲于1996年至1997年期间,给煤矿运送沙子,煤矿给裴颖洲出具有收货条据。为要账,裴颖洲将十一张收货条给邢三龙并委托邢三龙要账。因此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邢三龙出具的收到沙条子十一张的收条不能作为裴颖洲主张债权的凭证,裴颖洲仅依据该收条请求邢三龙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裴颖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