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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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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丽、黄瑞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政,该公司员工。 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丽,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瑞峰,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宗慧、张绍辉(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丽、黄瑞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松锋,被上诉人王文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哲,被上诉人黄瑞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时29分许,黄瑞峰驾驶豫AN5519号货车行驶至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与三全路口时,与步行的受害人胡雅茹相撞,致使胡雅茹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瑞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胡雅茹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胡雅茹系王文丽与丈夫胡文朝之女,王文丽共生育有子女三人,王文丽丈夫胡文朝于2008年8月12日去世。事故发生后,黄瑞峰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文丽与黄瑞峰达成和解,王文丽明确表示不再就本次事故追究黄瑞峰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豫AN5519号在人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66.83元/日;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瑞峰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胡雅茹相撞,致使胡雅茹死亡,交警部门作出黄瑞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胡雅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黄瑞峰应对王文丽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义务;王文丽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计/年计算6个月,共计19402元;二、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共计487829元。关于王文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王文丽生于1964年1月16日,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王文丽未提供其职业相关证据,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十日为宜,误工费为668.30元。关于王文丽主张整容费、停尸费、火化费等请求,因该费用均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故对该费用不再支持。关于王文丽主张为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因王文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王文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黄瑞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文丽与黄瑞峰已达成了和解协议,王文丽明确表示不再就本次事故追究黄瑞峰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故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豫AN5519号在人保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人保郑州支公司应按责任划分对王文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文丽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文丽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37782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68.30元,以上共计397899.30元的80%即318319.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文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6元,由王文丽负担。

上诉人人保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令人保郑州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限,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5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黄瑞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主要作用……黄瑞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由此可见黄瑞峰因驾驶车辆超载引起本次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违法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免赔10%。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判令人保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王文丽318319.44元,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2015)惠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金额为31831.94元。二、上诉费用由王文丽、黄瑞峰承担。

被上诉人王文丽辩称:一审时,人保郑州支公司并未提出超载免赔问题,对保险条款,人保郑州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超载免赔率问题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瑞峰辩称: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人保郑州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进行了免责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黄瑞峰对王文丽的赔偿是保险限额以外的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