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104号 法定代表人戴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云中,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吕卓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刚,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鼎盛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智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算编制审核基本费人民币175580.91元、审核效益费2309369.90元、工作量增加额外服务酬金266326.09元、优化设计额外服务酬金200000.00元,四项共计2951276.90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9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东方鼎盛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鼎盛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云中、吕卓清,被上诉人河南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东方·鼎盛御府工程项目系被告开发建设的楼盘,施工单位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为被告就该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载明:被告应在2013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提供项目全套施工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性,由于提供资料不当或不完整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自收到施工图纸及编制要求后35天内提报施工图预算,自开始进行审核后45天内提报审核结果;被告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原告的正常服务酬金:施工图预算编制、审核基本费用按照施工图预算造价的2‰支付;审核效益收费:若核减金额﹥3%,被告应支付核减额超出3%以外部分的10%作为效益费用;付款方式:施工图预算书编制完成,提报给被告后支付给原告基本费的60%;施工图预算审核核对完成,被告在7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基本费的40%及审核效益费用;被告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原告额外服务酬金:审核工作遇到重大问题,致使原告实际花费的工作时间有较大幅度的增加,双方可协商增加额外服务酬金;原告给被告提供的附加增值服务为被告节约投资、降低工程成本,被告将按优化节约投资的5%增加额外服务酬金作为奖励,以上增加酬金于被告二审结束后一周内支付。由于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咨询人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咨询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生产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酬金;咨询人由于非自身原因暂停或终止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由此而增加的恢复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工作,应视为额外服务,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双方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提供的东方鼎盛o御府项目《工程预算书》载明:东方鼎盛o御府全部工程造价预算为178318177.72元。经过原告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预算书》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于2014年8月11日签字确认的东方鼎盛o御府项目《建筑工程预算书》显示:经过原告审核工作,核减调部分费用后东方鼎盛o御府全部工程造价预算为154510240.5元。上述两套核减前后的工程造价预算书均加盖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印章。原告依据上述材料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东方鼎盛o御府1#—5#楼、车库工程施工图预算审核报告》,载明:上述东方鼎盛o御府1#—5#楼、车库工程送审金额:2013年12月10日第一版工程预算书178318177.72元,2014年5月23日第二版工程预算书172592607.75元,审定金额为154510240.5元,审减金额为23807937.2元。 2013年12月5日,被告负责人签署《东方鼎盛(集团)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付款审批表》,载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东方鼎盛御府施工图预算及消防预算咨询费,消防及总承包施工图造价咨询费共计(160304247+7420000)×0.002×0.6=201269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上述咨询费20126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了施工图预算编制、审核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相关成果文件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预算书等成果文件违反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进而主张原告交付的工程预算书等成果文件违法、无效。该院认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属于中国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的行业性标准文件,其只能作为判断造价咨询单位出具成果文件的质量的参考标准,不应成为认定成果文件合法性、有效性的依据。且原告及原告的注册造价师在相关成果文件上签章明确,相关造价咨询文件应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完成造价咨询工作的部分工作人员没有工程造价资质,且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预算书等成果文件违法、无效。但是,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案造价咨询工作的主要完成人均具有工程造价资质,被告认为部分工作人员并非原告工作人员而认定所提交的工程预算书等成果文件违法、无效的主张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算编制审核基本费人民币175580.9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负责人签字的2013年12月5日《东方鼎盛(集团)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付款审批表》,被告已支付合同约定的60%,计201269元,下余40%的预算编制审核基本费计134179.39元,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审核效益费2309369.9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被告第一次送审金额为178318177.72元,本案所涉工程经原告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154510240.5元,审减金额为23807937.22元,审减金额大于3%,超过3%以上部分的金额为18458391.69元,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审核效益费应为超出部分的10%,即1845839.16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