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男,汉族,1977年8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风神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 负责人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海波,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伟,男,汉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付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风神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风神襄阳公司)、刘建伟、漯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华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深圳市风神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8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81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上诉人深圳市风神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海波,被上诉人刘建伟和漯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00时30分许,被告刘建伟驾驶豫LG5333号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65公里+500米西半幅时与米勇军驾驶的鄂FBG126(赣H5090挂)号车发生碰撞,致使米勇军驾驶的车辆追尾撞到前方依次排队等候的张金杰驾驶的车辆,造成鄂FBG126(赣H5090挂)号车乘车人徐玉会受伤及所载货物损坏,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米勇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徐玉会无责任。 米勇军驾驶的鄂FBG126及赣H5090挂车均系原告所有,其中赣H5090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江西安联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系挂靠在江西安联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圃田大队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赣H5090挂车及鄂FBG126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事务所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11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赣H5090挂车损失总值为16190元,鄂FBG126车损失总值为151050元。原告为维修赣H5090挂车及鄂FBG126车,向襄阳云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维修费167240元(16190+75525+75525)。 赣H5090挂车上装载的车架号为LSGLP84X3DF231609、LSGVA54RXDY259910、LSGLP84X2DF230046、LSGP854U3DD386807、LSGP854U2DD387852、LSGPB54U2DD387883的六台商品车在事故中受损。其中原告就LSGVA54RXDY259910、LSGLP84X2DF230046车辆的普通维修支付1600元、2400元共计4000元。因事故导致LSGLP84X3DF231609、LSGVA54RXDY259910、LSGLP84X2DF230046、LSGP854U3DD386807降价销售,原告向上述四台车的销售公司分别支付降价补偿费68040元、15200元、22680元、35000元,共计14092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另行支出拖车费2000元、抢险施救服务费11000元、评估费7317元、8360元。 另查明:豫LG5333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漯河华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建伟,该车系挂靠在被告漯河华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的六台商品车维修后向承保其货运险的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理赔。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刘建伟、漯河华运公司、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提起诉讼。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依照生效判决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2771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刘建伟驾驶豫LG5333号车与米勇军驾驶的鄂FBG126(赣H5090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鄂FBG126(赣H5090挂)号车及所载货物(六台商品轿车)损坏。刘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米勇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有权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刘建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LG5333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建伟负责赔偿。因被告刘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该院依法酌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豫LG5333号车挂靠于被告漯河华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漯河华运公司应对被告刘建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鄂FBG126号车、赣H5090挂车的维修费167240元,根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显示,鄂FBG126车损失总值为151050元,赣H5090挂车损失总值为16190元,以上共计16724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LSGVA54RXDY259910、LSGLP84X2DF230046车的维修费4000元,提交有相应的维修发票予以证明,对此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商品车的降价损失140920元,该院认为,事故导致商品车受损,致使原告为此向销售公司支付降价补偿费用14092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实际支出,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拖车、评估费28677元,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其支出拖车费2000元、抢险施救服务费11000元、评估费15677元,以上共计28677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认定原告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71240元、降价损失140920元、拖车费2000元、抢险施救服务费11000元、评估费15677元,共计340837元。因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六台受损商品车的理赔款127713元,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71240元、降价损失140920元、拖车费2000元、抢险施救服务费11000元,共计32516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27612元。评估费15677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刘建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0973.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