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镐慧,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根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与被上诉人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发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惠发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人寿支付保险理赔款210000元。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郑州人寿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人寿委托代理人镐慧、被上诉人惠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0日惠发公司在郑州人寿处为豫AK2817、豫AG272挂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机动车保险各一份。豫AK2817车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豫AG272挂车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其中豫AK2817、豫AG272挂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各2000元,豫AK2817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43000元,豫AG272挂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99000元。2013年11月4日楚志明驾驶豫AK2817、豫AG272挂货车在国道18线2572+100M实施倒车时与汉源县往石棉县方向行驶由青批驾驶的川V1344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2013年12月9日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志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青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川V13447车辆在石棉县鑫达汽修厂维修时支出维修费151650元、施救费13000元、停车费19600元,在四川省石棉县川红吊车行支出吊车及人工施救费13000元,豫AK2817在四川省石棉县大型停车场支出停车费20240元。2014年7月11日惠发公司与青批达成赔偿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楚志明(授权委托惠公司)、乙方青批,甲方赔偿乙方车辆修理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210000元,甲方支付赔偿款后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双方无任何经济和其他纠纷,双方也互不干涉车辆的通行。2014年7月11日惠发公司向青批支付了赔偿款210000元,2014年7月12日青批为惠发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今收到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修车费、停车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计21万元(贰拾壹万元整)”。事后惠发公司与郑州人寿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惠发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郑州人寿支付理赔款2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楚志明驾驶惠发公司所有的豫AK2817、豫AG272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志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青批无责任,并无不当,该责任认定应当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AK2817、豫AG272挂货车在郑州人寿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郑州人寿应对川V13447货车和豫AK2817、豫AG272挂货车的车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川V13447车辆在石棉县鑫达汽修厂维修时支出维修费151650元、施救费13000元、停车费19600元,在四川省石棉县川红吊车行支出吊车及人工施救费13000元,豫AK2817在四川省石棉县大型停车场支出停车费20240元,以上款项共计217490元,惠发公司按照赔偿协议实际赔付了210000元。鉴于惠发公司已先行垫付,郑州人寿应向惠发公司支付理赔款210000元。郑州人寿辩称惠发公司车损估价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辩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郑州人寿同时辩称停运损失费、施救费、估价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由于其即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保险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惠发公司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210000元。 郑州人寿上诉称,惠发公司给付第三方青批的车辆损失是在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前提下做出的,在一种外在力量强制的前提下作出的决定,其在主观上有意扩大了事故的损失,惠发公司应当将其故意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郑州人寿对第三者车辆的定损金额,郑州人寿只承担其车辆损失99130元。惠发公司所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是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人赔偿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郑州人寿承担的不合理损失,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10870元),上诉费用由惠发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惠发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地比较偏远,地势险要、交通不便,郑州人寿委托当地的阿坝支公司参加了事故的处理,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勘验和估价。郑州人寿应提交勘验和估价报告。2、郑州人寿称受损车辆车损99130元没有证据。施救费、停车费属于赔偿范围,郑州人寿应履行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停运损失71414.78元、交通费30000元郑州人寿也应当赔偿。4、郑州人寿从来没有向惠发公司明确说明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5、惠发公司的车辆损失29000元,郑州人寿也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惠发公司所有的涉案肇事车辆在郑州人寿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致第三方车辆等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惠发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惠发公司已对受损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惠发公司要求郑州人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惠发公司赔付受损车辆损失共计210000元,有定损单、车辆修车票据、施救费用收据、停车费收据、赔偿协议、支付凭证等在卷为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郑州人寿称受损车辆损失9913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郑州人寿称施救费、停车费等系间接损失,属商业三责险免赔范围。因郑州人寿在本案一、二审中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亦未举证证明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郑州人寿以此为由主张免陪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