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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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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振涛、张改云、冯奥星、吴建英、河南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振涛,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振涛,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改云,女,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系冯振涛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奥星,男,汉族,2008年8月8日出生,系冯振涛之子。

法定代理人冯振涛,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英,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庆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国保,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振涛、张改云、冯奥星、吴建英、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混凝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冯振涛、张改云、冯奥星于2014年6月24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建英、金诺混凝土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2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被上诉人冯振涛、冯奥星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恩,被上诉人张改云及委托代理人李德恩,被上诉人金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梅、王国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吴建英驾驶豫K672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973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龙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KM路段侧滑至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冯振涛驾驶的豫AX799M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冯振涛及乘车人原告张改云、原告冯奥星、冯姿楚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建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振涛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1067.47元。原告张改云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2445.11元。原告冯奥星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222.68元。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振涛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改云构成十级伤残。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冯振涛的车辆损失为14859元。原告冯振涛支出评估费750元、拆检费1485元、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325元。

原审另查明:1、原告冯振涛、张改云均系登封市合力煤机配件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48.5元、91.11元;2、原告冯振涛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冯申(66岁)、母亲景忙(63岁)、长子冯奥星(6岁),冯申和景忙有3个子女;3、原告张改云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张壮辰(75岁)、母亲景香连(69岁)、长子冯奥星(6岁),张壮辰和景香连有6个子女;4、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5、被告吴建英系被告金诺混凝土公司雇的司机,被告金诺混凝土公司系豫K672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973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6、被告金诺混凝土公司已支付原告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振涛、张改云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均系登封市合力煤机配件有限公司职工,故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冯振涛、张改云、冯奥星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冯振涛的损失有:医疗费1106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误工费20641.5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48.5元/天×139天)、护理费1591.2元(79.56元/天×2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191.96元(5627.73元/年×10%×(14年+17年)÷3人+5627.73元/年×10%×12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车辆损失14859元、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325元、拆检费1485元、评估费750元,以上各项共计112607.19元。原告张改云的损失有:医疗费1244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误工费12664.29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91.11元/天×139天)、护理费1591.2元(79.56元/天×2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l0%)、被扶养人生活费4877.37元(5627.73元/年×l0%×(5年+11年)÷6人十5627,73元/年×l0%×12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2474.03元。原告冯奥星的损失有:医疗费12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30元(15元/天×2天)、护理费159.12元(79.56元/天×2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各项共计1521.8元。以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6603.02元。吴建英驾驶的豫K672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973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吴建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196603.02元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金诺混凝土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再支付三原告188603.02元。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20000元,超出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振涛、张改云、冯奥星各项损失共计188603.02元;二、驳回原告冯振涛、张改云、冯奥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