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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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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庆雷、张保在、马连巧、张福森、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雷,男,汉族,1983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宪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在,男,汉族,1946年4月29日出生。系受害人张卫星之父。

委托代理人梁卫卫,男,汉族,1987年7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连巧,女,汉族,1944年12月10日出生。系受害人张卫星之母。

委托代理人梁卫卫,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森,男,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现伟,男,汉族,1977年7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果公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温元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刘建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庆雷、张保在、马连巧、张福森、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庆雷于2013年8月15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孟庆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等共计245885.5元,不足部分由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保在、马连巧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保在、马连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张富森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上诉人孟庆雷的委托代理人孟宪锋、被上诉人张保在、马连巧的委托代理人梁卫卫、被上诉人张福森的委托代理人李现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孟庆雷驾驶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沿大练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2KM+400M路段,与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张卫星驾驶的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又先后与车前面正在冲洗玻璃的张卫星、停放在道路南侧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致孟庆雷及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张克锋受伤、张卫星及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张彩霞死亡、三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孟庆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2.张卫星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孟庆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福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彩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克锋不承担事故责任。孟庆雷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9660.14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孟庆雷右股骨及右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踝及足部、左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共需约16000元。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孟庆雷的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22670元。孟庆雷花费吊车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720元、评估费113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孟庆雷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子孟浩杰(8岁)和次子孟成杰(2岁);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3.张卫星驾驶的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所有权人为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张福安系张富森雇佣的司机,张富森系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受害人张克锋及张彩霞的亲属、张卫星的亲属已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本次事故中,孟庆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卫星以及张福安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本次事故原因力的大小,该院酌定由孟庆雷承担60%的事故责任,由张卫星和张福安各承担20%的事故责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划分部分该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孟庆雷的各项损失数额。孟庆雷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49660.14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营养费1215元(15元/天×81天)、误工费17159.7元(根据孟庆雷的病情,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60天,121.7元/天×141天)、护理费6444.36元(79.56元/天×81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22398.03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15363.7元(5627.73元/年×21%×(10年+16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车辆损失22670元、吊车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720元、评估费1130元,以上各项共计340664.63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三车相撞,致两人死亡两人受伤三车损坏,故承保该三辆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孟庆雷9832.5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孟庆雷12366.1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孟庆雷1900.0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孟庆雷9832.5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孟庆雷12366.1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孟庆雷1369.4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91147.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20%的比例承担58229.56元。孟庆雷的评估费和停车费计18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张富森分别按20%的比例承担37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