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锋,男,汉族,1990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宪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在,男,汉族,1946年4月29日出生。系受害人张卫星之父。 委托代理人梁卫卫,男,汉族,1987年7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连巧,女,汉族,1944年12月10日出生。系受害人张卫星之母。 委托代理人梁卫卫,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果公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温元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刘建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克锋、张保在、马连巧、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克锋于2013年8月15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克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967.92元,不足部分由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保在、马连巧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上诉人张克锋的委托代理人孟宪锋、被上诉人张保在、马连巧的委托代理人梁卫卫、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孟庆雷驾驶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沿大练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2KM+400M路段,与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张卫星驾驶的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又先后与车前面正在冲洗玻璃的张卫星、停放在道路南侧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致孟庆雷及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张克锋受伤、张卫星及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张彩霞死亡、三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孟庆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2.张卫星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孟庆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福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彩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克锋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克锋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568.5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张卫星驾驶的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所有权人为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受害人孟庆雷及张彩霞的亲属、张卫星的亲属已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本次事故中,孟庆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卫星以及张福安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本次事故原因力的大小,该院酌定由孟庆雷承担60%的事故责任,由张卫星和张福安各承担20%的事故责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划分部分该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张克锋的各项损失数额。张克锋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256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81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81天)、误工费469元(67元/天×7天)、护理费556.92元(79.56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各项共计3959.46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三车相撞,致两人死亡两人受伤三车损坏,故承保该三辆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张克锋167.4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张克锋92.5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439.5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20%的比例承担687.91元。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分别赔偿张克锋947.87元。张克锋请求赔偿3967.92元,超出该院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克锋947.8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克锋947.87元;三、驳回张克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2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