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刚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刚欣,男,汉族,1962年3月17日出生。系受害人张彩霞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巧玉,女,汉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系受害人张彩霞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雷,男,汉族,1983年7月27日出生。系受害人张彩霞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浩杰,男,汉族,2006年12月15日出生。系受害人张彩霞长子。

法定代理人孟庆雷,男,汉族,1983年7月27日生。系孟浩杰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成杰,男,汉族,2012年9月22日出生。系受害人张彩霞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孟庆雷,男,汉族,1983年7月27日生。系孟成杰之父。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在,男,汉族,1946年4月29日出生。系受害人张卫星之父。

委托代理人梁卫卫,男,汉族,1987年7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连巧,女,汉族,1944年12月10日出生。系受害人张卫星之母。

委托代理人梁卫卫,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森,男,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现伟,男,汉族,1977年7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果公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温元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刘建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刚欣、李巧玉、孟庆雷、孟浩杰、孟成杰、张保在、马连巧、张福森、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刚欣、李巧玉、孟庆雷、孟浩杰、孟成杰于2013年8月15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刚欣、李巧玉、孟庆雷、孟浩杰、孟成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1307.24元,不足部分由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保在、马连巧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保在、马连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张富森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上诉人张刚欣、李巧玉、孟庆雷、孟浩杰、孟成杰的委托代理人孟宪锋、被上诉人张保在、马连巧的委托代理人梁卫卫、被上诉人张福森的委托代理人李现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孟庆雷驾驶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沿大练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2KM+400M路段,与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张卫星驾驶的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又先后与车前面正在冲洗玻璃的张卫星、停放在道路南侧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致孟庆雷及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张克锋受伤、张卫星及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张彩霞死亡、三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孟庆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2.张卫星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孟庆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福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彩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克锋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1.张彩霞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子孟浩杰(8岁)和次子孟成杰(2岁);2.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张卫星的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其亲属张保在和马连巧已另案起诉;3.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4.张卫星驾驶的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所有权人为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张福安系张富森雇佣的司机,张富森系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6.受害人孟庆雷、张克锋已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本次事故中,孟庆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卫星以及张福安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本次事故原因力的大小,该院酌定由孟庆雷承担60%的事故责任,由张卫星和张福安各承担20%的事故责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划分部分该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张刚欣、李巧玉、孟庆雷、孟浩杰、孟成杰的各项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虽然张彩霞的户籍登记在农村,但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张卫星的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故张彩霞的死亡赔偿金可以以相同数额认定。张刚欣、李巧玉、孟庆雷、孟浩杰、孟成杰的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3160.49元(5627.73元/年×(10年÷2人+16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70100.09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三车相撞,致两人死亡两人受伤三车损坏,故承保该三辆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张刚欣、李巧玉、孟庆雷、孟浩杰、孟成杰49012.59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72074.9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20%的比例承担94414.98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