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梦媛,女,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要非,男,汉族,1987年12月3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梦媛、冯要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梦媛于2015年1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冯要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张梦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停车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43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冯要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梦媛、冯要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8时许,冯要非驾驶豫AD928R号货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经南三路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张梦媛骑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张梦媛受伤,遂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向张梦媛出具诊断证明书,其诊断一栏载明:1.左足内侧楔骨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要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梦媛无责任。2014年11月6日,张梦媛出院,期间共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7743.9元。其出院医嘱一栏载明:1.患肢持续石膏外固定6-8周;2.继续对症治疗;3.定期门诊复诊;4.有不适情况随诊。 2014年11月4日,张梦媛与冯要非签订协商协议载明:医疗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由张梦媛自行承担;冯要非事故产生的任何费用由冯要非自行承担,张梦媛同意冯要非不交押金取车。落款处有张梦媛、冯要非签名并按捺指印。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梦媛系从事房地产行业,其月平均工资10048元。冯要非是豫AD982R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冯要非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张梦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梦媛受伤,后该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冯要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冯要非应当对张梦媛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冯要非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张梦媛与冯要非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张梦媛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张梦媛自行承担。 张梦媛的各项损失为:关于医疗费,张梦媛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743.9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梦媛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35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1050元。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张梦媛实际住院35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7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张梦媛2014年10月2日住院,2014年11月6日出院,期间共住院35天;参考出院医嘱,该院酌定其出院后误工60天,以上共计95天,由此计算其误工费为31818.7元(10048元÷30天×95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中,根据医院治疗情况,该院确定张梦媛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现张梦媛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730.2元(28472元÷365天×35天)。关于交通费,张梦媛主张358元,停车费,张梦媛主张420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提交证据未加盖复印部章,不足以证明其复印支出,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张梦媛的各项损失共计44820.8元。 因冯要非所有的豫AD928R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张梦媛的各项损失亦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其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4820.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梦媛。冯要非不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梦媛各项损失共计四万四千八百二十元八角;二、驳回张梦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五元,由张梦媛负担四十五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九百三十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因张梦媛未提供用药清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按照医疗费总额10%扣除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按10048元/月计算过高,因张梦媛未提供银行扣发工资流水证明,无法证明工资实际扣减了多少;3.停车费420元和诉讼费93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依法直接改判;2.由张梦媛、冯要非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张梦媛、冯要非二审均未到庭,均未答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