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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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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自旺、原审被告邢小彬、邵文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予升,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予升,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轶,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自旺,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永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小彬,男,1984年7月26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邵文选,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与被上诉人杨自旺、原审被告邢小彬、邵文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杨自旺于2014年12月26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500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中太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太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汤轶,被上诉人杨自旺的委托代理韩永强,原审被告邢小彬、邵文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太集团是郑州高新区枫杨外国语学校项目的施工方,邵文选是中太集团在该项目的总负责人,邢小彬是该项目现场的技术负责人。中太集团将部分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杨自旺施工,施工完成后,中太集团支付了原告95%的劳务费,下余的15500元没有支付。2014年1月20日,邢小彬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小杨施工男女生宿舍楼地砖总工程款(¥:310938元),叁拾壹万零玖佰叁拾捌元整,留5%质量维修金(¥:15500.00元),壹万伍仟伍佰元维修金,半年后结清。邢晓斌,2014年元月20日。”邢小彬本人认可“邢晓斌”三字系其本人所签,并称其在工地上的签名都是“邢晓斌”。被告邵文选认可原告的劳务费已经结清,目前只剩下质保金没有支付。郑州高新区枫杨外国语学校的学生已入住本案所涉宿舍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邢小彬和邵文选询问笔录各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太集团将部分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经技术负责人邢小彬出具证明确认,被告仍有15500元劳务费没有向原告支付,现所涉施工项目已经入住,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太集团支付劳务费155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邢小彬、邵文选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被告均认可邵文选、邢小彬是中太集团在本案所涉施工项目中的有关负责人,其个人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邢小彬、邵文选、中太集团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自旺劳务费一万五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杨自旺对被告邵文选、被告邢小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太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中太集团留取被上诉人杨自旺的“质量维修金”系专用资金,即“质保金”,用于施工项目在保质期内的质量维修和维护,参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质保金一般是在工程竣工五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予以退还。上诉人的现场管理人员出具收据只是证明工程款项的数额,半年后结清并非承诺退还。二、被上诉人杨自旺施工的部分已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维护,这是被上诉人的应尽义务。经多次催告,被上诉人杨自旺置之不理,属于违背法律规定和约定的行为,除被上诉人杨自旺自觉进行保修外,上诉人中太集团有权扣除质保金用于维修。一审判决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返还质保金,侵犯了上诉人中太集团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法律和公平原则,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杨自旺答辩称:1、本案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已经竣工验收并使用。2、杨自旺在本案中提供的是劳务不负有工程质量的保修任务,上诉人中太集团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质量保证金是上诉人中太集团向发包方缴纳的,是上诉人中太集团自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太集团上诉称质保金在工程竣工五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退还,因上诉人中太集团的工作人员出具书面证据承诺半年内结清,该抗辩理由与本案的具体情形不相符,不予采纳。上诉人中太集团还上诉称杨自旺施工的部分工程已出现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