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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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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文修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及原审被告巩义市兴化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16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文修,男,汉族,1963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迎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 法定代表人郑西涛,该厂厂长。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16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文修,男,汉族,1963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迎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

法定代表人郑西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巩义市兴化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丁文修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以下简称嵩山金属镁厂)及原审被告巩义市兴化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矿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嵩山金属镁厂于2010年1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兴化矿业支付原告嵩山金属镁厂拆除厂房、冶炼炉、烟囱等建筑物的赔偿款12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丁文修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1、认定本案所涉厂房和建筑物归丁文修所有;2、判令兴化矿业直接对丁文修进行赔偿。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上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嵩山金属镁厂的起诉。嵩山金属镁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上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的审理;在中止原因消失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1)上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丁文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文修及委托代理人张迎辉,被上诉人嵩山金属镁厂的法定代表人郑西涛及委托代理人杨进朝,原审被告兴华矿业的法定代表人白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3日,贺建九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劳改煤矿矿群科暂收到丁沟村丁庆修交西四风井处理房款贰万元正”;1994年1月1日,以丁庆修为甲方、以丁老晚为乙方签订《占地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办厂经双方协商同意,需占乙方耕地,特订协议如下:一、甲方需占乙方耕地1.28亩,每亩每年产量为捌佰元正(800元),每年分二次清付。第一次订为六月30号前付清,第二次为十二月三十日前付清。二、回复地标准和按劳改矿给纸房村回复的一样。三、在没有将地回复成之前,所欠的地款由甲方继续付清,从九四年元月一日起。四、此合同年限为七年,从九四年元月一日起,到二OOO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五、以上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在占用期间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干涉,如有一方违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者全部赔偿承担”;1995年11月11日,郑西涛、郑西雷、丁庆修、李西良签订《嵩山金属镁厂合伙投资协议书》,载明:“经合伙投资人郑西涛、郑西雷、丁庆修、李西良四人协商一致同意投资兴建嵩山金属镁厂,共同经营,具体事宜如下:一、本厂以质量求信誉,优质服务增效益,用户至上,信誉第一为宗旨,为工农业生产服务,振兴经济为目的。二、投资方式和数额:郑西涛投资现金16万元;郑西雷投资现金16万元;丁庆修投资现金4万元、厂房折价4万元,合计8万元;李西良投资现金8万元。三、盈利分红及亏损承担办法:当年度提起公积金、公益金后的利润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如出现亏损同样按出资比例承担。四、公积金、公益金提取办法:本厂在分配当年度利润时,提取60%作为公积金,提取10%作为公益金。五、本协议一式五份,工商机关备案存档一份,出资者各持一份,经登记机关核准备案后生效。”上述“合伙协议”签订后,即依该协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办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并于1995年11月17日获得核准,登记名称为“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经济性质为私营合伙企业。上述丁庆修投资入伙的厂房未经权属登记,嵩山金属镁开办后即在上述厂房及场地中经营。1996年底至1997年初该厂歇业,2000年3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4年5月24日,以郑西涛为甲方,以丁庆修为乙方签订《嵩山镁厂资产分配协议书》一份,载明:“该厂从95年建厂,因形势变化停产多年,经郑西涛(以下简称甲方)丁庆修(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协商有关资产分配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贷款建厂的资金谁经手由本人负责清还,另双方个人经手所借物资由本人偿还;二、地产交至1988年底从99年元月份开始由乙方支付,另有交付地产收据一张,交给乙方保管;三,厂里现存东西分配如下:①球磨机一台归甲方所有,球磨机上的配件、电机、减速机、庆修讲会修已变卖,折价4000元(肆仟)由乙方还于甲方。②变压器壹套(变压器、配盘)归甲方所有,目前由乙方保管使用,如以后变卖由乙方负责偿还电业局的贰万玖仟元债务③厂里其余东西归乙方所有。四、办公室的保险柜壹台归甲方,其余东西由甲方支配。五、厂内有郑法雷的炼油设备一套,由他本人拉走,缸共8个,其它另计,总共交地产贰仟元。六。在甲方和郑法雷的全部设备没拉走之前所有东西由乙方看管。拉东西时提前通知乙方,庆修必须亲临现场协助清理”,上述协议甲方栏处签有“郑西涛”、“郑发雷”字样,上述协议乙方栏处签有“丁庆修”字样。2013年8月2日,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荥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郑西涛、丁庆修于2004年5月24日签订的嵩山镁厂资产分配协议无效。丁庆修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兴华矿业在采煤过程中造成上述厂房受损。2009年8月2日上午,在李战功、张文忠、袁新春、白学之、

丁文修等人的参与下形成“嵩山金属镁厂丈量验收单”一份;

2014年7月24日,兴华矿业制作“兴华公司西部采区地表

建筑物被搬赔偿表”一份,载明:“户名姓名:嵩山金属镁厂;1、砖混二层楼房长33.50宽6.80高7.20,面积455.60,价格标准450.00,金额205020.00元;楼房增高(高超0.8

米),面积455.60,价格标准32.00,金额14579.20元;走廊长26.20宽1.55×2层,面积81.22,价格标准200.00金额16244.00元;2、砖混二层楼房长25.05宽7.20高7.30,面积360.72,价格标准450,00,金额162324.00元;楼房增高(高超0.85米),面积360.72,价格标准3400,金额12264.48元;走廊长21.5宽1.55×2层,面积66.65,价格标准200.00,金额13330.00元;3、砖混平房,长7.10

宽6.85高3.60,面积48.635,价格标准400.00,金额19454.00元;平房增高(高超0.80米)面积48.635,价格

标准32.00,金额1556.32元;4、砖混平房长29.15宽5.30

高3.90,面积154.495,价格标准400.00,金额61798.00

元,平房增高(高超1.10米),面积154.495,价格标准44.00,

金额6797.78元;5、配电房长5.30宽3.50高3.60,面积

18.55,价格标准450.00,金额8347.50元;增高(高超0.80

米),面积18.55,价格标准32.00金额593.60元;6、厂房长22.65宽11.35高5.00,面积257.0775,价格350.00,

金额89977.13元;厂房增高(高超1米),面积257.0775,

价格40.00,金额10283.10元;7、简易棚长4.20宽4.10,

面积17.22,价格50.00,金额861.00元;8、简易棚长4.60宽4.10,面积18.86,价格50.00,金额943.00元;9、简

易房长26.30宽11.55,面积303.765,价格100.00,金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