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16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文修,男,汉族,1963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迎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郑西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白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丁文修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以下简称嵩山金属镁厂)及原审被告巩义市兴化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矿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嵩山金属镁厂于2010年1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兴化矿业支付原告嵩山金属镁厂拆除厂房、冶炼炉、烟囱等建筑物的赔偿款12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丁文修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1、认定本案所涉厂房和建筑物归丁文修所有;2、判令兴化矿业直接对丁文修进行赔偿。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上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嵩山金属镁厂的起诉。嵩山金属镁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上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的审理;在中止原因消失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1)上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丁文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文修及委托代理人张迎辉,被上诉人嵩山金属镁厂的法定代表人郑西涛及委托代理人杨进朝,原审被告兴华矿业的法定代表人白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3日,贺建九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劳改煤矿矿群科暂收到丁沟村丁庆修交西四风井处理房款贰万元正”;1994年1月1日,以丁庆修为甲方、以丁老晚为乙方签订《占地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办厂经双方协商同意,需占乙方耕地,特订协议如下:一、甲方需占乙方耕地1.28亩,每亩每年产量为捌佰元正(800元),每年分二次清付。第一次订为六月30号前付清,第二次为十二月三十日前付清。二、回复地标准和按劳改矿给纸房村回复的一样。三、在没有将地回复成之前,所欠的地款由甲方继续付清,从九四年元月一日起。四、此合同年限为七年,从九四年元月一日起,到二OOO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五、以上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在占用期间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干涉,如有一方违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者全部赔偿承担”;1995年11月11日,郑西涛、郑西雷、丁庆修、李西良签订《嵩山金属镁厂合伙投资协议书》,载明:“经合伙投资人郑西涛、郑西雷、丁庆修、李西良四人协商一致同意投资兴建嵩山金属镁厂,共同经营,具体事宜如下:一、本厂以质量求信誉,优质服务增效益,用户至上,信誉第一为宗旨,为工农业生产服务,振兴经济为目的。二、投资方式和数额:郑西涛投资现金16万元;郑西雷投资现金16万元;丁庆修投资现金4万元、厂房折价4万元,合计8万元;李西良投资现金8万元。三、盈利分红及亏损承担办法:当年度提起公积金、公益金后的利润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如出现亏损同样按出资比例承担。四、公积金、公益金提取办法:本厂在分配当年度利润时,提取60%作为公积金,提取10%作为公益金。五、本协议一式五份,工商机关备案存档一份,出资者各持一份,经登记机关核准备案后生效。”上述“合伙协议”签订后,即依该协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办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并于1995年11月17日获得核准,登记名称为“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经济性质为私营合伙企业。上述丁庆修投资入伙的厂房未经权属登记,嵩山金属镁开办后即在上述厂房及场地中经营。1996年底至1997年初该厂歇业,2000年3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4年5月24日,以郑西涛为甲方,以丁庆修为乙方签订《嵩山镁厂资产分配协议书》一份,载明:“该厂从95年建厂,因形势变化停产多年,经郑西涛(以下简称甲方)丁庆修(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协商有关资产分配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贷款建厂的资金谁经手由本人负责清还,另双方个人经手所借物资由本人偿还;二、地产交至1988年底从99年元月份开始由乙方支付,另有交付地产收据一张,交给乙方保管;三,厂里现存东西分配如下:①球磨机一台归甲方所有,球磨机上的配件、电机、减速机、庆修讲会修已变卖,折价4000元(肆仟)由乙方还于甲方。②变压器壹套(变压器、配盘)归甲方所有,目前由乙方保管使用,如以后变卖由乙方负责偿还电业局的贰万玖仟元债务③厂里其余东西归乙方所有。四、办公室的保险柜壹台归甲方,其余东西由甲方支配。五、厂内有郑法雷的炼油设备一套,由他本人拉走,缸共8个,其它另计,总共交地产贰仟元。六。在甲方和郑法雷的全部设备没拉走之前所有东西由乙方看管。拉东西时提前通知乙方,庆修必须亲临现场协助清理”,上述协议甲方栏处签有“郑西涛”、“郑发雷”字样,上述协议乙方栏处签有“丁庆修”字样。2013年8月2日,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荥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郑西涛、丁庆修于2004年5月24日签订的嵩山镁厂资产分配协议无效。丁庆修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兴华矿业在采煤过程中造成上述厂房受损。2009年8月2日上午,在李战功、张文忠、袁新春、白学之、 丁文修等人的参与下形成“嵩山金属镁厂丈量验收单”一份; 2014年7月24日,兴华矿业制作“兴华公司西部采区地表 建筑物被搬赔偿表”一份,载明:“户名姓名:嵩山金属镁厂;1、砖混二层楼房长33.50宽6.80高7.20,面积455.60,价格标准450.00,金额205020.00元;楼房增高(高超0.8 米),面积455.60,价格标准32.00,金额14579.20元;走廊长26.20宽1.55×2层,面积81.22,价格标准200.00金额16244.00元;2、砖混二层楼房长25.05宽7.20高7.30,面积360.72,价格标准450,00,金额162324.00元;楼房增高(高超0.85米),面积360.72,价格标准3400,金额12264.48元;走廊长21.5宽1.55×2层,面积66.65,价格标准200.00,金额13330.00元;3、砖混平房,长7.10 宽6.85高3.60,面积48.635,价格标准400.00,金额19454.00元;平房增高(高超0.80米)面积48.635,价格 标准32.00,金额1556.32元;4、砖混平房长29.15宽5.30 高3.90,面积154.495,价格标准400.00,金额61798.00 元,平房增高(高超1.10米),面积154.495,价格标准44.00, 金额6797.78元;5、配电房长5.30宽3.50高3.60,面积 18.55,价格标准450.00,金额8347.50元;增高(高超0.80 米),面积18.55,价格标准32.00金额593.60元;6、厂房长22.65宽11.35高5.00,面积257.0775,价格350.00, 金额89977.13元;厂房增高(高超1米),面积257.0775, 价格40.00,金额10283.10元;7、简易棚长4.20宽4.10, 面积17.22,价格50.00,金额861.00元;8、简易棚长4.60宽4.10,面积18.86,价格50.00,金额943.00元;9、简 易房长26.30宽11.55,面积303.765,价格100.00,金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