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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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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香琴、袁会峰、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香琴,女,汉族,1966年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香琴,女,汉族,1966年6月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会峰,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香琴、袁会峰、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陈香琴、袁会峰等到庭参加诉讼。交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8时40分许,袁会峰驾驶豫C97620号中巴车在310国道698Km+500m处与陈香琴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陈香琴受伤,中巴车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会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香琴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香琴被送至巩义市恒星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骨折;2、腰3右侧横突骨折;3、骶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5、贫血。陈香琴在该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14135.92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陈香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30×46)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陈香琴的营养费为920(20×46)元。根据陈香琴病情,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其护理费为3588.25(28472÷365×46)元。根据陈香琴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其住院情况,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事故发生前,陈香琴系巩义市双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员工,根据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月平均工资为3379元,陈香琴的误工损失为13516(3379÷30×120)元。2014年10月23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香琴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陈香琴为此花去鉴定费及检查费940元。陈香琴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陈香琴的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8475.34×20×10%)元。陈香琴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豫C97620号中巴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袁会峰已支付原告1500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另查明:豫C97620号中巴车系交运集团所有,于2011年2月1日承包给袁会峰夫妻经营。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的发生袁会峰负主要责任,陈香琴负次要责任。陈香琴与袁会峰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袁会峰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对陈香琴的损失,袁会峰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陈香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该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起事故中原告医疗费为141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营养费为920元,共计16435.92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人民财保公司在医疗费用项目下应当赔偿原告10000元。人民财保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的损失37254.93元(其中护理费为3588.25元、误工费为13516元、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此外,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外,陈香琴剩余损失还包括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7375.92(16435.92-10000+94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袁会峰赔偿70%即5163.14元。因袁会峰已支付给原告陈香琴15000元医疗费,扣减后,人民财保公司在赔偿限额项下共应赔偿原告陈香琴的费用为37418.07((10000+37254.93)-(15000-5163.14))元。被告袁会峰多支付的该费用9836.86(15000-5163.14)元,因其同意由交运集团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对此予以认可即被告交运集团可向人民财保公司主张被告袁会峰多支付的9836.86元。根据陈香琴的病情,结合法律相关规定,陈香琴的护理人员认定为一人,又因其对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所举证据不充分,故对陈香琴要求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陈香琴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香琴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七千四百一十八元零七分;二、驳回陈香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三元,由原告陈香琴负担六百九十八元,袁会峰负担七百三十五元。

人民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香琴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且不具有真实性,其误工费主张不能成立,人民财保对误工费损失不承担赔偿。1、陈香琴提供的的工资表没有加盖公司财务部或人力资源部的印章,没有装订入册的痕迹,也没有会计、出纳和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国家关于公司、企业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工资表上所列六人的签字,笔迹十分相似,应为一人所写,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2、陈香琴未提供劳动合同,不属于巩义市双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因此不应有固定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之规定,陈香琴应该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但陈香琴未提供上述证据,因此,其误工费主张不能成立。3、陈香琴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说明具体的误工期限和数额,加盖的印章不是公司财务部门公章或者是人事部门公章,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此证据不符合形式要求,并不能证明陈香琴的实际误工损失。综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使人民财保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重,有失公平,损害了人民财保的合法权益。请求:1、维持(2014)巩民初字27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902.07元;2、改判人民财保对(2014)巩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误工费13516元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陈香琴承担。

陈香琴答辩称:误工费应给付,请求维持原判。

袁会峰答辩称:同意维持原判。

交运集团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