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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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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景英、杨雪冬,原审被告马青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凤,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凤,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景英,女,1953年1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举,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冬,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举,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青松,男,1977年1月30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景英、杨雪冬,原审被告马青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孙景英、杨雪冬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举,马青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景英、杨雪冬诉称:2015年2月26日,马青松驾驶豫AR0315号红宇牌重型厢式货车(该车在保险公司郑州市三全路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是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沿古须路古纪线32号线杆处停车后再次起步时将行经该处的行人杨继法碾死,使杨继法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马青松当时未察觉,将车驶离现场。

杨继法的直系亲属仅剩妻子孙景英、儿子杨雪冬。2015年3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支队就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青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继法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至今马青松、保险公司未向孙景英、杨雪冬支付赔偿款,孙景英、杨雪冬与青松、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马青松赔偿孙景英、杨雪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4216元;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险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青松、保险公司方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受害人杨继法身份证上显示的户籍是江苏省沛县敬安镇梁集,属于农村户口,孙景英、杨雪冬提供的杨继法在城镇工作的证据存在瑕疵,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马青松辩称:马青松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马青松已经赔偿给孙景英、杨雪冬12万元费用,具体包括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及其他损失。马青松已经垫付的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原审法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6日,马青松驾驶豫AR0315号红宇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古须路古纪线32号线杆处停车后再次起步时将行经该处的行人杨继法碾压,使杨继法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马青松当时未察觉,将车驶离现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青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继法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书,主要内容为:马青松赔偿杨继法家属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及交通费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万元;杨继法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协议已达成,今后各方互不追究责任。后马青松支付孙景英、杨雪冬赔偿款12万元,孙景英、杨雪冬为马青松出具收据,双方达成谅解赔偿协议,约定马青松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孙景英、杨雪冬所赔付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全部归孙景英、杨雪冬所有,而其他的所有赔付全部归马青松所有,马青松除了上述保险公司的赔付外,再给予孙景英、杨雪冬12万元整赔偿,孙景英、杨雪冬对马青松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1、豫AR0315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年;3、杨继法出生于1949年12月5日,孙景英系杨继法之妻,杨雪冬系杨继法之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青松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继法死亡,交警部门作出的马青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继法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三责险,故孙景英、杨雪冬要求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孙景英、杨雪冬与马青松签订的谅解赔偿协议中关于“马青松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孙景英、杨雪冬所赔付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全部归孙景英、杨雪冬所有,而其他的所有赔付全部归马青松所有”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景英、杨雪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马青松已支付孙景英、杨雪冬12万元,马青松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其向孙景英、杨雪冬支付的12万元的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居住地或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孙景英、杨雪冬要求死亡赔偿金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515190元(34346元×15年),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12个月×6个月),共计5345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景英、杨雪冬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42459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景英、杨雪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34592元;二、驳回孙景英、杨雪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2元,减半收取5171元,由孙景英、杨雪冬负担931元,马青松负担424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