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马文龙,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建州,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建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琛,被上诉人熊建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AV5535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熊建州。2014年8月14日,熊建州在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24时止。
2014年12月16日7时,熊建州雇佣的司机陈建奎驾驶熊建州的豫AV5535重型自卸货车在开封市复兴大道与黄河路交叉口与韩力驾驶的豫BQ1227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韩力、韩小陶、韩世杰、祝倩倩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建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调解,熊建州于2014年12月24日赔偿韩力、韩小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1500元;韩力驾驶的豫BQ1227五菱面包车经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1549元,熊建州于2014年12月28日赔偿韩力车损11549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12749元。熊建州就理赔事宜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无果,故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熊建州损失38649元。
另查明:韩力经检查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住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医疗费用共计5308.75元。
韩小陶经检查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住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医疗费用共计9328.68元。
韩世杰、祝倩倩二人仅作头部CT检查,医疗费共计440元。
韩力、韩小陶在农村居住生活。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8472元/年。
熊建州的车辆维修费用为3500元,施救费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该院予以采信。
保险公司作为豫AV5535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公司,承保了本案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等险种,相应财产保险合同系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当事人提出理赔请求,保险公司应及时依照其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赔偿义务。熊建州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该合同义务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熊建州主张韩力、韩小陶、韩世杰、祝倩倩医疗费15082.19元,有病历材料及相关票据为凭的15076.79元该院予以支持。
熊建州主张韩力、韩小陶误工费该院支持为1043.92元(25402元/年÷365天×15天)。
熊建州主张韩力、韩小陶护理费该院支持为1170.08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
熊建州主张韩力、韩小陶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熊建州主张韩力、韩小陶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熊建州赔偿韩力车损11549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12749元,有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证明为凭,该院予以支持。
熊建州的车辆维修费用350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4400元,有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为凭,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熊建州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076.79元、误工费1043.92元、护理费1170.08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韩力车损11549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600元,熊建州的车辆维修费用3500元、施救费900元,以上共计35189.79元。熊建州的诉讼请求为38649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熊建州保险金35189.79元。二、驳回熊建州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由熊建州负担87.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679.74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熊建州无法证明其已经将赔偿款赔付给本次事故的第三者。首先,本次事故共造成韩力、韩小陶、祝倩倩、韩世杰受伤,被保险车辆豫AV5535、第三者车辆豫BQ1227受损。然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赔偿给付凭证只显示陈建奎赔付给韩力、韩小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1500元。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是熊建州将该款赔付给受害人。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记载豫BQ1227车辆的车损由韩力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熊建州已经赔付给韩力该车辆损失款。
再次,理由同上,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熊建州已经赔付给第三者祝倩倩、韩世杰看病的费用。
综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诉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有在被保险人已经赔偿受害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依据约定将赔偿款赔付给被保险人。然而本案并无证件能够证明熊建州已经赔付给受害人,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是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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