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小福,男,1937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孟波,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张建华,男,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志宏,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鹏飞,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小福,原审被告张建华、李志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逊,崔小福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玲,李志宏的委托代理人朱培、胡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小福诉称:2014年5月1日8时,张建华驾驶李志宏所有的豫AG2798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四环大河线0134灯杆处时,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崔小福所骑的金中牌三轮车相撞,致使崔小福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小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小福被送到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初步诊断,崔小福的伤情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左侧肋骨骨折。崔小福因此事故共计住院111天,出院后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和建议陪护等,但保险公司、张建华、李志宏在支付部分费用后至今不管不问。现崔小福起诉来院,请求保险公司、张建华、李志宏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328元;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张建华、李志宏承担。
李志宏辩称:1、崔小福所诉各项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崔小福所诉损失数额较高,应扣减不合理部分。3、李志宏为崔小福垫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
张建华和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8时50分,张建华驾驶李志宏所有的豫AG2798号重型货车沿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四环大河线0134灯杆处时,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撞住路边骑三轮车的崔小福及路边路基石及树,致崔小福受伤,车辆损坏,树木道路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小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小福被送往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1天,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左足内侧楔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伤。花费住院医疗费27142.5元及门诊费用732.5元,共计27875元,其中李志宏垫付医疗费2000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建议陪护。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
豫AG2798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8日零时至2014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
张建华系李宏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陪护人员崔建敏(崔小福之子)月平均工资为336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崔小福系居民家庭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张建华驾驶机动车致崔小福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小福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豫AG2798号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对崔小福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宏志承担。崔小福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875元(27875元-垫付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50元×111天),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2220元(20元×111天),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酌定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即22572.3元(3369元÷30天×201天×1人),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8217.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李志宏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张建华、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原审法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崔小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217.3元。二、驳回崔小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7元,由崔小福负担67元,李志宏负担500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部分,因医嘱为“建议陪护”,而非一定需要护理,故一审酌定为一人护理90天没有依据。另外护理人员因未提供护理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劳动合同、扣发工资的证明等,应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崔小福答辩称:一、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依据。首先用药是医院的专业行为,受害人、肇事人及被保险人均非专业人员,无法判断医保用药及非医用药,只有专业人员才能根据伤情掌握用药的范围。保险公司未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解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含义以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其次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的条款存在不同理解,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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