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倩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司郑州南阳路支行。 负责人樊桂喜,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甲,男,汉族,1984年5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常军,男,汉族,1975年2月9日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司郑州南阳路支行

负责人樊桂喜,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甲,男,汉族,1984年5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常军,男,汉族,1975年2月9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倩,女,汉族,1988年2月26日生。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阳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倩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南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甲、刘常军,被上诉人李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倩系卡号为xxxxx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的持有人。李倩在工行南阳路支行处申请个人银行结算户开户时签订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第五款约定:“李倩应按照机密的原则设置和保管自设密码;避免使用姓名、生日、电话号码等与本人明显相关的信息作为密码;不得将本人自设密码提供给除法律规定外的任何人;通过手机银行办理业务后,须将自设密码从手机上删除;采取其他合理措施,防止本人密码被窃取…”。截至2015年1月14日时案发前,该银行卡内尚有余额36319.06元。2015年1月14日21时14分、21时36分、21时40分,李倩收到该银行卡在境外消费34853.73元、864.37元、446.13元(以上共计36164.23元)的手机短信提醒,李倩经查询后得知该银行卡被他人盗刷。李倩的丈夫薛君超随即于当日23时许至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持卡报案。

原审法院认为,李倩在工行南阳路支行处办理卡号为xxxxx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双方之间即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此关系中,李倩负有妥善保存密码的义务,工行南阳路支行负有保障交易安全及谨慎审查的义务。本案中,涉案交易行为地发生在境外,李倩在短信提醒发现异常后让丈夫薛君超及时持卡至公安初报案,此行为与日常生活经验及情理相符。因该银行卡在境外费36164.23元时使用的并非是工行南阳路支行制发给李倩的银行卡,工行南阳路支行对李倩因此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李倩作为该银行卡密码唯一掌控人,未能妥善保存密码致使该银行卡被他人盗刷,自身存在过错。综上,工行南阳路支行未能尽到交易安全审查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为涉案金额36164.23元的80%即28931.38元;李倩未能尽到妥善保存密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为涉案金额36164.23元的20%即7232.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于判书生效十日内赔偿李倩损失28931.38元;二、驳回李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李倩负担7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负担282元。

上诉人工行南阳路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储蓄卡帐户余额共计少了36164.23元,李倩称银行卡一直都在自己身上,李倩随后到网点询问原因,网点建议客户向金水区公安机关报案,案件一直未侦破。李倩所述POS消费、ATM取款均需凭密码取款业务,李倩在我行办理牡丹灵通卡时签署有相关业务章程和管理协议:《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行为,甲方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证件及相关业务凭证等,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第七条约定:申请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持卡人使用借记卡办理消费结算、取款、转账汇款等业务须凭密码进行。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行为。李倩的交易明细清单中,多次出现了POS机消费、ATM取款,证明李倩的银行卡经常凭密码进行此类交易,单独列出某日被盗取的事实不成立。李倩提出能够证明其本人未出境,但不能表明银行卡一直在其身上。李倩提供的未出境证明不能显示出与本案相关的任何信息,故李倩的证据不成立。款项均系凭密码支取,一审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上诉,恳请二审法院能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倩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倩答辩称:被盗刷时卡在李倩自己身上,是拿着卡去报案的,并且本人也没有去过境外,银行未尽安全保障的义务,应承担责任,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倩在工行南阳路支行处办理了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双方之间即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李倩的灵通卡被他人盗刷发生在境外,工行南阳路支行未能尽到交易安全审查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倩未能妥善保存密码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工行南阳路支行承担80%责任;李倩承担2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司郑州南阳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陈  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