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35号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素梅,女,1938年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安,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禹素梅、李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戚斌、被上诉人禹素梅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上诉人李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8时许,李国安驾驶豫A1KS07比亚迪轿车在荥阳市人民医院门口倒车时,撞向步行的禹素梅,造成禹素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国安负事故全部责任。禹素梅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日,支付医疗费2829.17元。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心病、陈旧性心梗。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日,禹素梅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3日,伤情被诊断为:心功能不全、左股骨颈骨折、陈旧性心梗、骨质疏松、高血压病、糖尿病、冠心病、右侧髋关节骨性游离体,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出院。出院医嘱: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暂勿负重,维持六个月以上,6个月后复查X线片再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2个月后扶拐下地站立,维持患肢不负重六个月以上。扶拐下地行走维持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以上,家人加强护理,勿侧卧、勿盘腿。禹素梅支付住院医疗费45538.87元,外购药花费345.80元。案件审理中根据禹素梅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禹素梅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5年5月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禹素梅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150天,护理人数为1人。
另查明:李国安系肇事的豫A1KS07比亚迪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国安已付禹素梅2000元医疗费。禹素梅常年在荥阳市京城办和子女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事故所作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国安、平安财险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案禹素梅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国安负责赔偿。
禹素梅的损失应依法认定,禹素梅的医疗费48713.84元、鉴定费135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禹素梅住院3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2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参照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的意见及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禹素梅的护理费为11700元。禹素梅因伤致十级伤残,其长期在荥阳市京城办居住,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2195.7元。根据禹素梅的伤残程度及李国安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禹素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禹素梅主张交通费1000元与其住院治疗情况相符且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李国安、平安财险辩称禹素梅的部分医疗费用不是用以治疗交通事故引起外伤的辩解理由,禹素梅虽患有其他疾病,但李国安、平安财险未提供证据证明禹素梅所作治疗中哪些治疗不是治疗外伤所必需的及相关治疗费用的金额,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禹素梅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8713.84元、鉴定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为121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5479.54元。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禹素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中的10000元及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895.7元。李国安负事故全部责任,禹素梅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共计42583.84元,由李国安赔偿,扣除李国安已付禹素梅的2000元,李国安应再赔偿禹素梅40583.84元。禹素梅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禹素梅各项损失42895.7元;二、李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禹素梅各项损失40583.84元;三、驳回禹素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禹素梅负担194元,李国安负担1887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李国安负担。
平安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禹素梅住院36天,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1000元过高;禹素梅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禹素梅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李国安负全部责任,我年近八旬,事故后医院不敢做手术,无奈租车去洛阳治病,往返1000元,其他交通费我都没有主张。我本身有陈旧性心梗病史,这次事故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和危险,原审判决认定的金额其实已经很低,我们想尽快拿到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国安答辩称:对平安财险的上诉,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禹素梅提供病例显示其转院至洛阳医院就诊,并向法院提供相应票据,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1000元,不存在不当。本案中禹素梅年近八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无责任,其受到伤害,造成伤残,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平安财险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