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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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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佩因与被上诉人郑德理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佩,女,汉族,1993年11月2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德理,男,汉族,1989年9月21日生。 上诉人余佩因与被上诉人郑德理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佩,女,汉族,1993年11月26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德理,男,汉族,1989年9月21日生。

上诉人余佩因与被上诉人郑德理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佩、被上诉人郑德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9时30分,郑德理骑电动车沿铭功路由南向北逆行与余佩步行由西向东过马路时相撞,致余佩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郑德理负事故全部责任。余佩受伤后于当日中午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郑德理垫支医疗费1000元,后余佩于2014年12月9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膝髌骨外脱位、左膝关节内侧髌股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髌股关节运动轨迹不良、左膝关节软骨损伤、左膝部骨挫伤、双手软组织损伤。余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881.87元,其病历显示:陪护一人。其间郑德理通过刷卡方式支付医疗费3010元。余佩出院医嘱显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加强护理,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余佩从事装饰设计工程工作。

庭审中,余佩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部门以其受伤时间较短不宜鉴定为由退回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余佩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郑德理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余佩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余佩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得到支持,但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余佩要求郑德理支付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余佩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8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70日为6580.19元(34311元/年÷365天×70天)、护理费按照2014年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15天为1170.08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以上共计11872.14元。上述费用应由郑德理赔偿,但其垫支部分4010元应当扣除。郑德理辨称余佩可能存在其他损伤,没有提供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德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佩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862.14元。二、驳回余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元,由余佩承担608元,郑德理承担156元。

上诉人余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4100元没有任何依据,因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扣除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能再扣。一审判决其他费用明显过低,误工、护理期限计算较短,应按90天计算。交通费用应酌定予以判决,因上诉人住院、治疗确实产生该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郑德理答辩称:4010元在上诉人住院时就已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德理因骑电动车逆行将余佩撞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郑德理负事故全部责任。余佩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有医院出具住院费收据为凭。现余佩要求郑德理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得理在余佩受伤后,为余佩垫付医疗费4010元,应从余佩应得到的赔偿款中扣除。余佩上诉称应按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元,由余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修文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王宏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