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065号 负责人曹洪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辉、王晶晶,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芸莹,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芸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公司不支付吴芸莹奖金1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88064.60元。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中铁公司、吴芸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确立劳动合同关系,期限至2013年7月15日。后被告吴芸莹受公司委派到塞内加尔工作,被告吴芸莹于2010年7月在塞内加尔圣路易双桥项目中标应得奖金13000美元,折合当时人民币为88064.6元。后原告未支付被告上述奖金。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吴芸莹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奖金88064.6元,并按应付奖金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加倍支付赔偿金44032.3元,共计132096.9元。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铁公司支付吴芸莹奖金1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88064.6元。中铁公司不服,向该院起诉,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于原告中铁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吴芸莹奖金1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88064.6元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芸莹奖金八万八千零六十四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予以免缴。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来证明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奖金,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而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所在的塞内加尔圣路易双桥项目经审计后为亏损状态,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高额奖金明显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原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芸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公司应当支付吴芸莹奖金的事实有一审中吴芸莹提交的奖金审批表、中标奖金名单等证据为证,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公司虽主张其不应支付该笔奖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