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继洲,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志刚、王永豪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杰,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继洲与被上诉人王有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有杰于2014年7月3日向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继洲赔偿王有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0万元,并由周继洲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787号民事判决。王有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继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豪,被上诉人王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周继洲承包了位于河北省沙河市南水北调的工程,原告王有杰受雇于被告周继洲从事该工程的桥梁建筑工作。2012年12月23日早上,原告在桥墩上施工时不慎摔下,随即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骨骨折并颅脑损伤、颌面部多发骨折、左肱骨外科颈、中段骨折并神经损伤、左肱骨干骨折、右髌骨粉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至2013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对症及支持治疗,促进病情恢复;2、中医调护内容: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3、每2-3天行伤口外科换药;4、转入综合医院进一步改善肺部情况及颌面部骨折治疗;5、不适随诊,一月后复查。出院后转入郑州市中心医院,至2013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72天;出院医嘱为:1、保持口腔卫生,2、注意加强四肢功能锻炼,3、院外继续行残冠牙根管治疗,4、择期修复残缺牙齿,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5日,原告因右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并感染,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8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1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248.9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3天换药一次,2、定期复查,术后14天拆线,3、如不适,请随诊。2014年11月3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有杰受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1530元。原告自认被告周继洲向其垫付医疗费31万元,原告本次诉讼未起诉该部分费用。原告王有杰无建筑从业人员资格,事故发生时在高达20米的桥墩上施工作业,未佩戴安全绳及安全带。原告王有杰与妻子闫味霞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浩俨,2011年8月27日出生;根据原告及其妻子的户籍信息显示,原告为非农集体户,其妻子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原告母亲张喜妞,1942年5月25日出生,另有两个女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周继洲承包了位于河北省沙河市南水北调的工程,原告王有杰从事该工程的桥梁建筑工作,为周继洲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双方应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原告受伤的发生,原告高空作业而未佩戴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该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继洲作为项目负责人,雇佣并无建筑从业人员资格人员,过错较大,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院酌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250元,但仅提供2248.9元的票据,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另垫付31万元医疗费,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4280元,原告住院共计105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计算的费用共计5250元,原告主张不超过该数额,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共计42398.03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工作性质,该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200天,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工资标准32746元/年计算的费用为17943元,该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167天的护理费共计11690元,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其主张的护理费不超过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3980元,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其受伤构成六级伤残,伤残系数为50%,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超过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费用,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女儿按照城镇标准、母亲按照农村标准所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0842元,原告女儿王浩俨生于2011年8月27日,原告母亲张喜妞生于1942年5月25日,原告请求的数额不超过分别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6.5年和10年的数额,该院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为2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案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250元,但仅提供2530元的票据,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产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王有杰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122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80元、误工费17943元、护理费11690元、残疾赔偿金274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5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49013.9元。被告周继洲应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90%即584112.5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1万元,被告仍需支付274112.51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继洲赔偿原告王有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二十七万四千一百一十二元五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原告王有杰负担二千二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周继洲负担五千零三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