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881号 法定代表人肖中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胜涛,男,汉族,1978年6月10日出生,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胜涛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红英,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振勇,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与被上诉人崔胜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崔胜涛于2014年11月5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9月30日前的租金201200元,并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未退物资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金;2、被告返还原告电动吊篮8台,如不能退还,按电动吊篮每台14500元赔偿,共计116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800号民事判决,国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修成,被上诉人崔胜涛的委托代理人刘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崔胜涛与国都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崔胜涛向被告国都公司出租申锡ZLP630电动吊篮,每台每天40元,最低起租期为30天,不满30天按30天收取租金,超出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如有丢失或部件损坏,以厂方价格进行赔偿。租金按30天为周期,于每月5号前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利息外,还需支付日5‰的滞纳金,且原告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并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吊篮8台未退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租金232800元。 原审另查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胜涛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崔胜涛。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崔胜涛与被告国都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国都公司支付2014年9月30日前的租金2012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清单及原、被告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经计算,原告该项请求并未超出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国都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未退还物资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赁费的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国都公司退还吊篮8个,如不能退还,按每台14500元赔偿的请求,该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返还租赁物,视为丢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国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经计算,原告该项请求并未超出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国都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崔胜涛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胜涛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前的租赁费二十万一千二百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崔胜涛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崔胜涛租赁物折价款十一万六千元;三、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胜涛违约金十万元;四、驳回原告崔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国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4年9月30日前的租金201200元是错误的。首先存在计算方式错误,上诉人认为计算租金的最终时间节点应在2014年6月16日,此后不应再计算租金。但一审判决却依被上诉人的意思支持2014年6月16日后的租金且存在计算错误;其次以2014年6月16日的时间节点结算,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租金的情形。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折价款116000元,没有依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没有依据。四、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崔胜涛答辩称:租金计算的时间应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租赁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一审认定违约金数额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崔胜涛与国都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崔胜涛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清单及《吊篮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原审计算国都公司应支付2014年9月30日前的租金201200元正确,国都公司要求租金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国都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审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认定违约金10万元并无不当。经查,崔胜涛要求国都公司返还电动吊篮8台已部分不存在,其余电动吊篮有损坏现象,原审判决按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国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8元,由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