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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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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宝杰与被上诉人胡长明、原审被告时老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杰,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群章,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明,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杰,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群章,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明,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

原审被告时老全,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孙宝杰与被上诉人长明、原审被告时老全同纠纷一案,胡长明于2014年4月22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宝杰、时老全共同支付垃圾清运费用19430元及利息2000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孙宝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宝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群章、被上诉人胡长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时老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长明经牛治亮介绍为孙宝杰清运垃圾。胡长明提交2010年12月5日由时老全和孟建国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载明胡长明在丰乐路运垃圾土孙宝杰工地大车111车、小车10车,原小票已收回,以此条为准,及“平厂地两晚个叁佰元,大车贰佰贰拾元一车、小车壹佰叁拾元一车”。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胡长明称牛治亮称其同学孙宝杰在郑州市丰乐路上给热力公司埋管道,有清理出来的土、破碎的路面等需要清运,问胡长明干不干,胡长明跟牛治亮看了现场,牛治亮跟孙宝杰通过电话协商了胡长明拉土的价格大车一车230元、小车一车130元,后孙宝杰也到了现场与胡长明共同确定了价格,胡长明共拉了大车111车,小车10车,拉完之后收尾铲车平场地当时孙宝杰本人和胡长明协商一晚上300元,胡长明平场地二个晚上共计600元。后孙宝杰分二次支付胡长明共计8000元。证明条上签名的时老全和孟建国是孙宝杰工地的二个领工头,孙宝杰让胡长明和时老全交接,所以时老全收回拉土的原条,重新给胡长明出具了证明条。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牛治亮证言及时老全、孟建国出具的证明条能够相互印证,该院对胡长明与孙宝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胡长明履行其义务后,孙宝杰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根据时老全、孟建国出具的证明条上载明的大车111车、小车10车,大车220元/车、小车130/车,平场地二晚各300元,经计算,孙宝杰共应支付胡长明26320元,扣除胡长明自认孙宝杰已支付的8000元,下余18320元,孙宝杰应当支付给胡长明。胡长明请求清运费用超出范围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胡长明请求孙宝杰支付利息2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胡长明称时老全是孙宝杰工地的领工头,故胡长明请求时老全承担本案共同付款责任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时老全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宝杰支付原告胡长明垃圾清运费18320元及利息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孙宝杰负担。

孙宝杰上诉称:1、孙宝杰与胡长明未商量过拉垃圾一事,孙宝杰在丰乐路上也没有垃圾可以清运,胡长明要求孙宝杰支付清运费无依据。2、胡长明要求孙宝杰支付清运费的证据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孙宝杰让胡长明清运垃圾的事实。牛治亮的证言与胡长明庭审陈述相矛盾。请求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胡长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胡长明承担。

被上诉人胡长明答辩称,双方存在清运垃圾的情况,拉垃圾的数量时老全收的有票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宝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孙宝杰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协商,口头约定由胡长明为孙宝杰丰乐路的工地清运垃圾,清运大车一车220元,清运小车一车130元等。胡长明依约清运垃圾合计大车111车,小车10车,平场地两个晚上,有胡长明陈述、牛治亮证言和时老全等人出具的证明条在卷为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胡长明要求孙宝杰支付清运垃圾费用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孙宝杰称胡长明没有为其清运过垃圾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上诉人孙宝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