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殿卿,男,汉族,1959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富强,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如生,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中强,男,汉族,成年。
上诉人董殿卿因与被上诉人崔如生、原审被告李中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殿卿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富强、被上诉人崔如生的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中强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崔如生带领农民工到荥阳市京城办吉家砦村,承揽了董殿卿承包的李中强所建房屋的内外粉刷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董殿卿于2014年5月底又将崔如生所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发包给了他人。后经崔如生与董殿卿协商,二人于2014年6月2日共同签署证明条一份,约定除内粉外,后余工程由崔如生全部做完后,经双方验收后扣除质保金6000元,下余34000元,由董殿卿打条由李中强支付。当天,董殿卿又给崔如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此款为老崔的工程款计34000元,此款由老董的工程里扣除”,李中强在该条上签名认可。此后,除屋面工程,崔如生、李中强、董殿卿均称不需要再做外,其余崔如生所包工程均已完工。所建工程在完工后即被列为拆迁范围。后崔如生、董殿卿、李中强就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崔如生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崔如生承揽董殿卿的工程,除屋面工程,崔如生、董殿卿、李中强均称不需要再做外,其余崔如生所包工程均已完工,对此崔如生与董殿卿均予以认可,董殿卿并未要求将未做的屋面工程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董殿卿除质保金6000元外,仍应支付崔如生工程款34000元,李中强作为董殿卿的发包方对除质保金6000元外的34000元工程款作出担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崔如生要求董殿卿支付所欠工程款34000元,李中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所建房屋虽经崔如生及董殿卿认可在拆迁之列,但现并未拆除,故崔如生的质保责任不能免除,崔如生及董殿卿均认可质保期为一年,现尚未到期,故崔如生此次诉请要求董殿卿支付质保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董殿卿提交由崔如生所写的三份条,辩称该三份条共计41000元,是崔如生出具给他人的,款项已由董殿卿垫付,故实际工程款已付超,但在庭审中董殿卿又称其未支付三张条上的款项,故董殿卿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殿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如生工程款三万四千元,李中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崔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崔如生负担一百五十元,由董殿卿、李中强连带负担六百五十元。
上诉人董殿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董殿卿与崔如生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郑州市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主体以外的后期余留工程合同,当时双方约定,按照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崔如生应于2014年5月10日完工。但是到期后崔如生大部分工程不能完工,董殿卿又将工期推迟到2014年5月20日,由于崔如生不能组织工人施工,大部分工程不能正常施工,为了不造成更大损失,无奈,董殿卿于2014年5月20日将崔如生所承包的内粉工程发包给刘文发,并签订承包协议,崔如生知道后,到工地阻止刘文发施工,在这样的情况下董殿卿同意崔如生继续承包刘文发承包的内粉以外的后余工程,并于2014年6月2日董殿卿与崔如生协商一致,董殿卿给崔如生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即是证明又是协议,并约定后余工程由崔如生完成,总工程款为40000元,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扣除质保金6000元,剩余部分34000元支付给崔如生。由于崔如生的违约不能及时完工,给董殿卿造成租赁物损失13582.5元,另崔如生所承包工程中的屋面工程还没有施工,该屋面工程工程款为43803.92元,以上事实清楚均有证据佐证,本案事实就是这样,原审法院单凭崔如生与董殿卿及李中强后余工程协议来确定本案事实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2、李中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将李中强作为本案被告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被告应是郑州市中兴机械有限公司,李中强的一切行为只是职务行为,这一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但不予查明,反而错误的将李中强作为本案被告做出实体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3、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原则性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董殿卿的唯一证据是2014年6月2日协议,即后余工程承协议,事实上崔如生就没有干后余部分任何工程,崔如生更举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撤销。
崔如生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最终董殿卿已经向崔如生做出了结算欠款凭证,董殿卿上诉称没有结算不是事实,一审判决没有违反双方约定,李中强自始至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日董殿卿与崔如生共同签署证明条一份,约定除内粉外,后余工程由崔如生全部做完后,经双方验收后扣除质保金6000元,下余34000元,由董殿卿打条由李中强支付。当天,董殿卿又给崔如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此款为老崔的工程款计34000元,此款由老董的工程里扣除”,李中强在该条上签名认可。董殿卿在扣除质保金6000元应支付崔如生工程款34000元,李中强已确34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李中强应对该3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董殿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闫天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