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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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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建华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华,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庆敏,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先锋,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华,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庆敏,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先锋,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文祥,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以已与上诉人王建华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的申请。上诉人王建华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建华撤回上诉的申请及被上诉人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上诉人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王建华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撤回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5元,减半收取1064.75元,由上诉人王建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1183.5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荣军服务中心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婷

责任编辑:国平